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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行政院(80)台忠授字第116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74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17035號令修正發布 1、3~7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6466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刪除第7~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2942B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名稱: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9000688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20202429A號令修正發布第26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經濟部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112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作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工業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 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12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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