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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5.08.2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毒字第00162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毒字第0053578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毒字第0060906號令修正發布第8、14、18、19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20063432號公告發布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格式為直式橫書;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環署毒字第09500653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第3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第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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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3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事項。
  五、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4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環境用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環境用藥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執行環境用藥管理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五、縣(市)環境用藥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第5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係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6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樣品及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用藥名稱、成分、性能之資料。
  五、物理、化學、生物(非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免附)性質及分析方法說明書。
  六、毒性測試資料。
  七、產品藥效(效力)試驗報告。
  八、製造流程說明。
  九、污染防治說明書。
  一○、標示及標示說明書。
  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7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樣品及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環境用藥名稱、成分、性能之資料。
  四、物理、化學、生物(非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免附)性質及分析方法說明書。
  五、毒性測試資料。
  六、產品藥效(效力)試驗報告。
  七、製造流程說明。
  八、標示及標示說明書。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8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原申請人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證實原廢止原因消失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第9條

  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設立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種類或項目說明。
  五、營業場所位置略圖及設備配置略圖。
  六、貯存場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貯存場所者免附)。
  七、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及安全防護設備略圖(無貯存場所者免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10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新設立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場所位置略圖及設備配置略圖。
  五、環境用藥置放場所位置略圖及其防護設備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11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
  二、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廠名稱、地址。
  四、環境用藥種類及品類。
  五、品名。
  六、成分。
  七、性能。
  八、規格。
  九、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12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執照字號。
  二、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營業之環境用藥種類、品類及登記項目。
  四、專業技術人員姓名、資格證件字號及核定日期。
  五、環境用藥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六、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13條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執照字號。
  二、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營業種類、登記項目。
  四、專業技術人員姓名、資格證件字號及核定日期。
  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記事項。
第14條

  本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公司或工廠所在場所,係指該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地址。
第15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變更原登記事項者,應於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循原核發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原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登記。但許可證字號不得申請變更。
  前項變更,其證照字號及有效期間與原證照相同。
第16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因遺失或損毀申請補(換)發時,應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並分別檢具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證照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換)發。補(換)發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證照字號及有效期間與原證照相同。
第17條(刪除)

第18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調配,係指將不同成分或產品經調合配藥,成為應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
第19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分裝,係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規格。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運作,包括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
第21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或歇業時,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循原核發許可證照程序,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登記。
  申請停業登記時,應將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繳送原核發機關,原核發機關於該許可證或許可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後發還之。
第22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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