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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1【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00046543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10120538號令修正發布第241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126103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第3條


﹝1﹞設施場所之設置,應尊重生命、維護生態、保護環境,並與在地環境資源及特色結合,避免興建不必要之人工裝置、鋪設或設備。

第4條


﹝1﹞申請設施場所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人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
  (三)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現況、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及內容之說明。
  (二)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三)與保護環境連結之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四)經營管理規劃,應含能力、經歷、人員增能培力、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財務計畫及配合國家政策之相關配套措施等。
  (五)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三款第二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本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附該人員於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5條


﹝1﹞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文件及審查費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設施場所認證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施場所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並得成立審查會辦理相關作業。
﹝2﹞前項審查會開會前,得徵詢有關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召開初審會議,初審結果提報審查會審查。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施場所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准日期、字號。
  五、有效期限。
﹝2﹞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設施場所明顯處。

第9條


﹝1﹞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規劃、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2﹞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設施場所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3﹞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
﹝4﹞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5﹞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10條


﹝1﹞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11條


﹝1﹞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訓依本辦法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
﹝2﹞設施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前項人員參訓。

第12條


﹝1﹞設施場所申請認證所送文件有異動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之文件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認證之設施場所應於每季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季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第1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設施場所,並命其就環境教育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1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認證之設施場所實施評鑑。
﹝2﹞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1﹞設施場所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17條


﹝1﹞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人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人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2﹞設施場所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證。

第18條


﹝1﹞設施場所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1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2﹞前項受委託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審查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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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第3條

﹝1﹞設施場所之設置應尊重生命並維護自然生態資源與特色,避免興建不必要之人工裝置、鋪設或設備。
第4條

﹝1﹞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五、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之說明。
  六、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七、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八、整合第五款至前款之經營管理規劃書,含能力、經歷、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及財務計畫等。
  九、申請者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五、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之證明書。
  六、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七、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八、整合第五款至前款之經營管理規劃書,含能力、經歷、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及財務計畫等。
  九、申請者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設施場所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五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2﹞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設施場所認證審查,經審查須由申請者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施場所之認證,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施場所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申請者名稱、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准日期、字號。
  五、有效期限。
﹝2﹞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設施場所明顯處。
第9條

﹝1﹞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2﹞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10條

﹝1﹞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11條

﹝1﹞設施場所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及認證證明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認證之設施場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前一年環境教育成果報告。
﹝2﹞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工作內容、活動梯次、參與人數、成果與照片、滿意度調查、檢討與展望。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認證之設施場所,並命其就環境教育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1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認證之設施場所實施評鑑。
﹝2﹞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15條

﹝1﹞設施場所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16條

﹝1﹞設施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環境教育成果報告內容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該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設施場所經政府機關命其停止營運或其營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六、設施場所未提供環境教育服務持續達一年以上。
  七、設施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設施場所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第17條

﹝1﹞設施場所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18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或主管業務範圍之設施場所認證、評鑑、撤銷、廢止及管理事項。
﹝2﹞前項受委託機關辦理設施場所認證審查之收費基準,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1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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