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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8.08【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00046546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10117762號令修正發布第34111214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字第11261038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條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自行或受託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4條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含申請核可事項)。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
  (三)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二)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師資及授課章節大綱。
  (三)經營管理計畫(含配合推廣環境政策相關執行措施)。
  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所辦理之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3﹞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授課師資,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第5條


﹝1﹞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第6條


﹝1﹞核發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3﹞核發機關於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至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現勘。

第7條


﹝1﹞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並得成立審查會辦理相關作業。
﹝2﹞前項審查會開會前,得徵詢有關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召開初審會議,初審結果提報審查會審查。

第8條


﹝1﹞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核可事項。
  五、核准日期、字號。
  六、有效期限。
﹝2﹞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環境教育機構明顯處。

第9條


﹝1﹞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計畫、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五千元,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2﹞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環境教育機構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3﹞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環境教育機構名義經營環境教育業務。
﹝4﹞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5﹞核發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10條


﹝1﹞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11條


﹝1﹞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調訓依本辦法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
﹝2﹞環境教育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前項人員參訓。

第12條


﹝1﹞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所送文件及認證證明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文件應於報請核發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13條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班十日前將開班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並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
﹝2﹞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班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3﹞前二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第14條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每季依核發機關要求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季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第15條


﹝1﹞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2﹞前項收費基準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1﹞核發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環境教育機構,並命其就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17條


﹝1﹞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於通過認證或展延之日當年起算第三年,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2﹞受評鑑單位需提出評鑑自評報告;其自評報告格式,由核發機關定之。

第18條


﹝1﹞環境教育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19條


﹝1﹞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核發機關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師資、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2﹞環境教育機構於認證有效期限內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機構業務,應以書面申請核發機關廢止其認證。

第20條


﹝1﹞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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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3條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自行或受託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開設或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4條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及授課章節大綱。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3﹞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與教材。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3﹞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者。
  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第5條

﹝1﹞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機構認證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者於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萬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2﹞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1﹞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審查,經審查須由申請者補正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3﹞核發機關於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至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現勘。
第7條

﹝1﹞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應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8條

﹝1﹞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
  三、核發機關。
  四、許可事項。
  五、核准日期、字號。
  六、有效期限。
﹝2﹞前項認證證明文件應陳列於環境教育機構明顯處。
第9條

﹝1﹞環境教育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2﹞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之展延審查費;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10條

﹝1﹞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繳交之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11條

﹝1﹞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有變更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應於報請核發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其餘文件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有變更時,應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12條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十日前將開辦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
﹝2﹞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3﹞環境教育機構應於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
﹝4﹞前三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一個月前檢送訓練日期、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及教材資料至委託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訓練機關),並經其核定後始得開辦。
﹝2﹞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檢送環境講習日期、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及教材資料至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並經其核定後始得開辦。
﹝3﹞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收到前二項資料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4﹞第一項及第二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請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第13條

﹝1﹞環境教育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核發機關提送前一年環境教育成果報告。
﹝2﹞前項成果報告應包含工作內容、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梯次、參與人數、成果與照片、滿意度調查、檢討與展望。
第14條

﹝1﹞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2﹞前項收費基準上限應由核發機關訂定。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2﹞前項收費基準應由環境教育機構報請委託訓練機關核定。
第15條

﹝1﹞核發機關得隨時派員訪查環境教育機構,並命其就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實施狀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16條

﹝1﹞核發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對環境教育機構實施評鑑。
﹝2﹞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環境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17條

﹝1﹞環境教育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核發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第18條

﹝1﹞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即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六、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七、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第19條

﹝1﹞環境教育機構認證之核發、撤銷或廢止,應公開於核發機關之網站。
第2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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