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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11.3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90116746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828A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80201142A號令函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1119A號令函修正發布第7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20202537A號令修正發布第236791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8年1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部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部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署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本署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支出: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本署署長及二位副署長為當然委員,並由本署署長兼任召集人及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副召集人,其餘外部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2﹞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8年1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8條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有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副組長及所屬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1條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列席。

   --110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屬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12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12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5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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