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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7.06.13【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61)台財字第1259號令修正發布第23、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61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6155號令增訂發布第17-1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2)台財字第046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84)台財字第3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14條條文;並刪除第33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9)台財字第3385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7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091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3211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第3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正式收據。

第4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5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6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7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

第8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9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10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11條


  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

第12條(刪除)


   --9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13條


  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第14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

第15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16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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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3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4條

  火災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5條

  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6條

  船體險(包括漁船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7條

  汽車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8條

  財產保險之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提存之。
第9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儲蓄性質之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儲蓄部分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

  財產保險業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財產保險業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各險特性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11條

  財政部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各種保險責任準備金比率時,其所依據之利率,應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12條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採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條件以外之契約,採一年定期修正制。
  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生存保險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採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第13條

  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14條

  傷害保險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15條

  一年定期壽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16條

  第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自留總保險費收入,指保險費收入加再保險費收入減再保險費支出。
  前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均指未扣減佣金或再保險佣金之毛保險費及毛再保險費。
第17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人身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之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簽發之保險費較其依第十二條規定計算責任準備金之保險費為低者,除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存責任準備金外,並應將其未經過繳費期間之保險費不足部分提存為特別準備金。
  人身保險業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第18條

  專業再保險業,關於財產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以及人身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19條

  核能保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20條

  保險業應提存之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21條

  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費率所依據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財政部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所編製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22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3條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24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應報財政部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25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人壽保險於同意承保蒯,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26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正式收據。
第27條

  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28條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餘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加給利息。
第29條

  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扣險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得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30條

  因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31條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載明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其未經載明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32條

  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中途解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第33條(刪除)

第34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3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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