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

【發布日期】106.10.05【發布機關】經濟部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濟部(52)經台營字第9708號、國防部(52)律術字第115號令會銜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0310號令核定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69)台經字第3269號函核定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濟部(69)國營台字第13072號、國防部(69)淦湜字第15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濟部(80)國營字第035558號、國防部(80)伸信字第4092號令修正發布第4~6、8及第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70460534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8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0990460461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5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000460702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10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12、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0104608390號令、國防部國制國制研審字第101000108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0604603830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15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電優待付費範圍,係指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用電並按表計電燈電價計費者為限。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家屬,係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範圍: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規受其撫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4條


  本辦法之用電優待付費,除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全部用電仍依全價計算外;每月用電在三百度以下部分,按電力機構奉准電價之五折計收;逾三百度部分,全價計收。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之用電優待付費,除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全部用電仍依全價計算外;每月用電在三百四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機構奉准電價之五折計收;逾三百四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5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憑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申請用電優待。
  前項申請用電優待付費以電力機構一個供電戶為限,現役軍人配偶與其父母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由現役軍人擇一個供電戶申請優待。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申請配偶及父母二處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處者,應擇一個供電戶優待。
  前項但書人員申請第二處用電優待,除第一項文件外,應附初次任官或核定起役之人事命令辦理。

第6條


  現役軍人家屬申請優待計費,應遵守當地電力機構營業規章,並至其指定地點辦理。

第7條


  享受用電優待付費之現役軍人家屬,如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時,應即依照規定向當地電力機構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
  前項現役軍人家屬身分變更而不合優待之資料,由當地電力機構向該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查證,各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予充分配合。

第8條


  現役軍人家屬遷居時,原住所應辦理取消優待付費手續,新住所應依前三條規定,重新申請優待。

第9條


  現役軍人家屬應隨時接受電力機構優待付費調查,不得拒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電力機構得拒絕優待或取消優待:
  一、用電戶與第三條規定之範圍不符。
  二、用電場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三、拒絕電力機構用電優待付費調查。

第11條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力機構除依電業法、電價表及營業規章辦理外,並停止該年度優待付費權利:
  一、拖欠應繳電費經停電。
  二、有竊電行為。

第12條


  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106年10月5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因傷殘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13條


  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其遺族住宅自用生活必需用電,得憑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優待付費。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