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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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84.08.15【發布機關】交通部、財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26號令、財政部(84)台財產二字第840190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開發、興建、營運之公有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或地上權存續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計收租金。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已依本辦法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另依其他法令規定重複優惠租金。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使用公有土地租金優惠辦法
【發布日期】84.08.15【發布機關】交通部、財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開發、興建、營運之公有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或地上權存續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計收租金。
第3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自開始營運之日起,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兩者實際佔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繳納之地價稅或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第4條
已依本辦法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另依其他法令規定重複優惠租金。
第5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第6條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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