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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2.01【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68)台人政參字第2681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行政院(70)台人政參字第187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80)台人政參字第1964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83)台法字第04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38588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0265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第3條第2項之附表
8‧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3886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3785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原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60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61285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條條文
﹝1﹞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1﹞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2﹞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1﹞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2﹞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1﹞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2﹞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3﹞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4﹞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5﹞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1﹞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2﹞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1﹞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2﹞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3﹞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1﹞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2﹞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1﹞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2﹞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1﹞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1﹞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1﹞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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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1﹞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2﹞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1﹞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1﹞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1﹞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2﹞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1﹞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2﹞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3﹞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1﹞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2﹞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1﹞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2﹞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3﹞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4﹞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1﹞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1﹞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2﹞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1﹞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1﹞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1﹞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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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發布日期】108.02.0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108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108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第5條
第6條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108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108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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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96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第5條
--96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100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96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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