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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12.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126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572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975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49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758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214785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097264B號令修正發布第6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90096143B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2280662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
﹝2﹞前項輔導,應特別關注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第3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第4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與衛政、社政、勞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
﹝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並應分析特殊教育相關數據,包括各類各教育階段融合教育實施、特教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特殊教育資源分布、轉銜服務及經費使用,作為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
﹝3﹞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第5條


﹝1﹞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特殊教育班,指專為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2﹞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6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及幼兒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2﹞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及幼兒在家庭、機構、學校或幼兒園,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3﹞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及幼兒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為促進融合教育,經課程設計,其部分課程得在普通班接受適性課程,或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年級、跨班教學。
﹝4﹞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7條


﹝1﹞本法第十八條所定相關人員,指參與特殊教育、融合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其他有關人員,包括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2﹞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其內涵應考量學校與幼兒園全體學生及幼兒所需之生活適應、人際互動與學習參與之重要知能,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類多樣性、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特質與輔導。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人權與平等措施。
  三、通用設計、合理調整與個別化支持服務。
  四、無障礙、可及性與社會參與。
  五、課程教學調整、轉銜輔導及終身學習之教育。
﹝3﹞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重要知能,建置融合教育行動方案及示例,並彙整提供簡明、易讀之融合教育宣導課程及教材。

第8條


﹝1﹞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主管機關前,應先提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瞭解原因,經確認屬應鑑定而不鑑定者後,再依各該主管機關所定程序通報。

第9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10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2﹞學校應將身心障礙且資賦優異學生之個別輔導計畫內容,併入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
﹝3﹞幼兒園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11條


﹝1﹞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2﹞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生教育需求及在校學習生活適應之生活輔導、課業輔導、生涯輔導及諮詢服務等。

第12條


﹝1﹞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13條


﹝1﹞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訂定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學生本人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
﹝2﹞個別輔導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教育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與支持策略。
  三、教育目標與輔導重點。
﹝3﹞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新生及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初步個別輔導計畫,且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14條


﹝1﹞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特殊教育相關課程,其內容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身心特質與輔導、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學習、教導不同學習需求之學生與幼兒之能力及合理調整等知能。

第15條


﹝1﹞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16條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指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專業評鑑機構每四年為之;其辦理原則及程序準用大學評鑑辦法之規定。

第17條


﹝1﹞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訂定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化支持計畫、生涯轉銜計畫或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等特殊教育學生資料,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
﹝2﹞幼兒園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訂定相關計畫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3﹞前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其資料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4﹞已逾保存年限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學校及幼兒園應定期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資料內容無洩漏之虞,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第18條


﹝1﹞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殊教育之實施,準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幼兒園相關規定。

第19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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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2﹞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3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3﹞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第4條

﹝1﹞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2﹞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109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2﹞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5條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2﹞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4﹞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6條

﹝1﹞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102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第7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2﹞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8條

﹝1﹞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9條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2﹞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3﹞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109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2﹞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3﹞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10條

﹝1﹞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
﹝2﹞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11條

﹝1﹞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2﹞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102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2﹞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12條

﹝1﹞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13條

﹝1﹞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14條

﹝1﹞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15條

﹝1﹞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16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
第1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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