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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12.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39441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39576B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40082923B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2280630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專業團隊運作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一、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支援服務,其項目如下:
  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第3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2﹞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所需之各項支援服務,應於申請辦理實驗教計畫中載明。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2﹞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一、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之身心障礙學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所需之服務,並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但學生已成年者,由本人提出。

   --102年9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學校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第4條


﹝1﹞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2﹞前項專業團隊,以由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並得依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
﹝3﹞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社會工作師及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4﹞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設置專業團隊,並提供專業團隊運作所需之人力、經費等資源,且定期考核執行成果。

第5條


﹝1﹞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
  一、由專業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做成評估結果。
  二、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確定教育及相關支持服務之重點及目標,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訂。
  三、個別化教育計畫經核定後,由專業團隊執行及追蹤。

第6條


﹝1﹞專業團隊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應告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服務之目的、預期成果及配合措施,並徵詢其同意;實施專業服務時,應主動邀請其參與;服務後並應通知其結果,且作成紀錄,建檔保存。

第7條


﹝1﹞辦理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之設置及運作所需經費,由各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之。

第8條


﹝1﹞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幼兒(稚)園,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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