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0.04【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467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148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1220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43037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條條文;本辦法除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特殊教育學生獎助辦法)
5‧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016654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7009012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1280317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22804813A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下列學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補助: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2﹞ 身心障礙學生繼續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獎助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更優惠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其獎補助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辦理。
﹝4﹞ 特殊教育學生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同一教育階段不得重複申領;就學期間申領次數,不得超過其修業年限。
﹝1﹞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殊教育學生具有學籍者,於申請成績之學年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得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獎學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
2.班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就讀研究所者,得不受班排名限制。
3.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補助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而班排名未達前百分之五十,或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2.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2﹞ 前項申請,每學年以一次為限。
﹝1﹞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獎補助一人;超過三十人者,每增加三十人,增加獎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十人,得增加獎補助一人;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分別以各學部,依上開基準計算獎補助金名額。
﹝2﹞ 前項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並依前條資格、前項獎補助金名額,優先核發獎學金;獎學金核發後,獎補助金名額仍有剩餘時,始發給補助金。
﹝3﹞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扣除領取獎學金人數後,當年度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人以下,得補助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加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人,得增加補助一人。符合申請要件並實際提出申請之人數如超過補助名額時,優先順序之規定,經由學校相關會議議決後,於當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4﹞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領;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
﹝1﹞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空中大學,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六次為限。但專科部就學期間,以申領三次為限。
﹝2﹞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三次為限。
﹝3﹞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碩士班或博士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二學分。
﹝1﹞ 第三條所定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如下表:■
﹝2﹞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學生,其獎補助金額,比照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1﹞ 符合本辦法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獎學金或補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2﹞ 前項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報統計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應同時造具請領名冊報主管機關請撥獎補助經費。
﹝1﹞ 公立學校發給獎學金、補助金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
﹝1﹞ 為鼓勵身心障礙之優秀大專校院畢業生赴國外進修,本部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名額辦理公費留學考試。
﹝1﹞ 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包括一百十學年度)入學之特殊教育學生,其獎補助之申請基準、類別及金額,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給。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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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下列學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補助: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2﹞ 身心障礙學生繼續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獎助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更優惠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3﹞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國民中、小學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其獎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辦理;就讀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者,依該規定辦理。
﹝4﹞ 特殊教育學生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同一教育階段不得重複申領;就學期間申領次數,不得超過其修業年限。
﹝1﹞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殊教育學生具有學籍者,於申請成績之學年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得依其學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給獎學金。
(二)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給補助金。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2﹞ 前項申請,每學年以一次為限。
﹝1﹞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獎補助一人;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獎補助二人;五十一人以上者,獎補助三人,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分別以各學部,依上開標準計算獎補助金名額。
﹝2﹞ 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並依前項獎補助名額,核發最優者獎補助金;同一學校,須無人得領獎學金,始發給補助金。
﹝3﹞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領;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
﹝1﹞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空中大學,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六次為限。但專科部就學期間,以申領三次為限。
﹝2﹞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三次為限。
﹝3﹞ 特殊教育學生就讀碩士班或博士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其每學年修習學分數應至少十二學分。
﹝1﹞ 第三條所定獎學金、補助金之類別及金額如下表:■
﹝2﹞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學生,其獎補助金額,比照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他障礙類別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1﹞ 符合本辦法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獎學金或補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2﹞ 前項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報統計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應同時造具請領名冊報主管機關請撥獎補助經費。
﹝1﹞ 公立學校發給獎學金、補助金所需經費,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 為鼓勵身心障礙之優秀大專校院畢業生赴國外進修,本部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名額辦理公費留學考試。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10.04【發布機關】教育部【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112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第3條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獎學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
2.班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就讀研究所者,得不受班排名限制。
3.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補助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而班排名未達前百分之五十,或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2.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112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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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國立大專校院。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
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第3條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給獎學金。
(二)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給補助金。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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