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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3.07.18【發布機關】農業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林字第5030111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88030536號令修正發布第2、6、8、10、14、1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水保字第8918707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918646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3266704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1﹞ 本準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
﹝2﹞ 前項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定及實施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檢討。
二、擬定廢止計畫或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
﹝1﹞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
﹝2﹞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其各款所稱須特別保護、風蝕嚴重、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現況有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程序如下: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行政區域有天然災害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逕為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3﹞ 前二項擬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擬定前辦理公聽會。但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4﹞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1﹞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一部或全部廢止之: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2﹞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3﹞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計畫一份交管理機關保存,以供閱覽;並應通知有關之鄉(鎮、市、區)公所。
﹝2﹞ 經劃定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於交通方便且顯著處所豎立特定水土保持區標示牌;經廢止公告後,予以拆除。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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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布條文:::
﹝1﹞ 本準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1﹞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範圍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洪水或土砂災害頻度及損失較高之上游集水區、或為維護水土資源所需之集水區。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一)海岸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嚴重侵蝕地區,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湖泊沿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湖泊沿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尺範圍內。
(三)水道兩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水道兩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尺範圍內。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凡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產生飛砂災害之地區。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
(一)新、舊崩塌地。
(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水系密度在四.五以上,且其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三)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四)環境風險率在十二以上,且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劃定之地區。
﹝2﹞ 前項第五款之平均坡度、第六款之水系密度及環境風險率之計算方法,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
﹝1﹞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界址,除平坦地或情形特殊者外,以天然地形為界線。
﹝2﹞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在交通方便且顯著處,豎立標識牌。
﹝1﹞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水庫管理單位應將其水庫集水區位置、範圍標繪於像片基本圖、地籍圖或林班圖,提供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2﹞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在縣(市)或跨越直轄市、縣(市)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3﹞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跨越直轄市、縣(市)或在縣(市)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均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1﹞ 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後,核定公告之。
﹝1﹞ 依前條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1﹞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研提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建議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三、環境現況。
四、劃定之理由。
五、建議管理機關及管制事項。
﹝2﹞ 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地之利害關係人,得比照前項檢具建議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彙供主管機關劃定之參考。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一部或全部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意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廢止。
﹝1﹞ 依前條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1﹞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廢止,得由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地之有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檢具建議書,備載下列事項,向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建議:
一、建議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及相關位置。
二、廢止之理由。
三、建議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建議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擬定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區公所、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
﹝2﹞ 前項之廢止計畫,並應在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同時公開展示。
﹝1﹞ 因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對於其劃定有異議時,得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2﹞ 廢止時準用前項規定向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提出意見書。
﹝3﹞ 前兩項之異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於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及對異議之審議意見,併同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送核。
﹝1﹞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2﹞ 前項公告後,應將其計畫交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保存清晰之計畫一份,以供閱覽;如土地屬公有者,並應由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3﹞ 第一項公告後,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亦應通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通知有關區公所。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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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發布日期】113.07.18【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擬定及實施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檢討。
二、擬定廢止計畫或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
第3條
第4條
一、位於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二、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並據以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三、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會同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劃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
一、經緊急處理後,有長期治理之需求。
二、大規模崩塌災害、大規模崩塌潛勢區,及其影響範圍,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113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113年7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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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水庫集水區: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洪水或土砂災害頻度及損失較高之上游集水區、或為維護水土資源所需之集水區。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一)海岸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嚴重侵蝕地區,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湖泊沿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湖泊沿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尺範圍內。
(三)水道兩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水道兩岸土地,其寬度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尺範圍內。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凡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產生飛砂災害之地區。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
(一)新、舊崩塌地。
(二)土壤沖蝕嚴重地區:水系密度在四.五以上,且其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三)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四)環境風險率在十二以上,且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劃定之地區。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第8條
一、建議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三、環境現況。
四、劃定之理由。
五、建議管理機關及管制事項。
第9條
第10條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一。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第11條
一、建議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及相關位置。
二、廢止之理由。
三、建議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建議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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