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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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9.23【發布機關】國家安全局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國家安全局(102)修惠字第00017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國家安全局(103)開長字第00034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國家安全局(103)開長字第000719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增訂第11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改為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家安全局(104)鴻祥字第0012377號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以下簡稱特勤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
辦理特勤人員職務輪調之權責單位,區分如下:
一、各特勤編組中之內部職務輪調:由各特勤編組單位自行辦理。
二、各特勤編組間之職務輪調: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應考量特種勤務需要,依據工作特性、任務性質、個人品德、學(經)歷、才能及服務成績等,予以綜合考評,作適切配置。
輪調至侍衛編組之特勤人員,應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依前項事由先行考評,並擬具輪調人員名單,函請特勤中心審查相關要件,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以下簡稱局長)核布後辦理輪調事宜。
輪調至第二項以外之特勤人員,得協調各權責機關(單位)辦理輪調事宜。
特勤人員擔任同一職務之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輪調。但有留任原職務之必要,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涉及人員借調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輪調,如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函請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局長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借調特勤中心執行特種勤務之特勤編組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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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 特勤人員。
納編侍衛編組中之特勤人員,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辦理輪調。但有必須留任原職務之原因,經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函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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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
【發布日期】104.09.23【發布機關】國家安全局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以下簡稱特勤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
第3條
辦理特勤人員職務輪調之權責單位,區分如下:
一、各特勤編組中之內部職務輪調:由各特勤編組單位自行辦理。
二、各特勤編組間之職務輪調: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104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應考量特種勤務需要,依據工作特性、任務性質、個人品德、學(經)歷、才能及服務成績等,予以綜合考評,作適切配置。
輪調至侍衛編組之特勤人員,應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依前項事由先行考評,並擬具輪調人員名單,函請特勤中心審查相關要件,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以下簡稱局長)核布後辦理輪調事宜。
輪調至第二項以外之特勤人員,得協調各權責機關(單位)辦理輪調事宜。
第5條
特勤人員擔任同一職務之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輪調。但有留任原職務之必要,經權責機關(單位)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涉及人員借調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職務輪調,如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10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勤專責單位函請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第7條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第8條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局長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第9條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第10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第11條
借調特勤中心執行特種勤務之特勤編組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04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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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務輪調:指特勤人員於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之勤務調整。
二、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種勤務任務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 特勤人員。
第3條
納編侍衛編組中之特勤人員,職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屆期應辦理輪調。但有必須留任原職務之原因,經核定延長職期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特勤人員自願回任者,由其隸屬之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函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辦理回任作業。
第5條
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
一、未通過安全查核。
二、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
三、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
四、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
第6條
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對符合前條各款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國家安全局局長兼指揮官核布。
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
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
第7條
特勤人員經強制回任者,特勤中心四年內不得再行進用其為特勤人員。
第8條
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勤專責單位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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