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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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0.02.17【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0026059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1﹞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00.02.17【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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