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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9.09.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09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90824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刪除第3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99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3條(刪除)


   --99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許可製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製造場所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配置圖。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文件。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採書面審查外,得於七日內會同當地工業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地勘查。

第5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6條


﹝1﹞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住)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刪除)


   --99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十五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文件。

第8條


﹝1﹞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2﹞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9條


﹝1﹞許可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予作廢,其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10條


﹝1﹞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申請核發、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應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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