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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06.03【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30090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908259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20822529號令增訂發布第9-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4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2﹞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第5條


﹝1﹞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6條


﹝1﹞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2﹞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2﹞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加認可標示。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第7條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量、規格、照片。
  四、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五、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8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2﹞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2﹞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第9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9-1條


﹝1﹞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
﹝2﹞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一)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二)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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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氯酸鹽、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場所。
第3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五公斤。
  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一點五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
﹝2﹞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七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第4條

﹝1﹞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銷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第5條

﹝1﹞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相關記載事項是否屬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
  四、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第6條

﹝1﹞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場所進行爆竹煙火試驗,應距離易燃易爆物品五十公尺以上,並配置滅火器等安全防護措施。
第7條

﹝1﹞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高空煙火名稱、數量及規格。
  四、輸入或販賣許可文件。
  五、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六、高空煙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設施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所說明書。
  七、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八、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第8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2﹞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4﹞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
第9條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防護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爆竹煙火監督人之職責。
  二、場所安全對策,其內容如下:
  (一)搬運安全管理。
  (二)儲存安全管理。
  (三)製造安全管理。
  (四)銷毀安全管理。
  (五)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
  五、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避難引導及緊急安全措施。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演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知所轄消防主管機關。
  七、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場所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九、防止縱火措施。
  十、其他防災應變之必要措施。
第1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銷毀之程序如下:
  一、於安全、空曠處所進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滅火後始得離開。
  三、應製作銷毀紀錄,記載沒入處分書編號、被處分人姓名、沒入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沒入時間、銷毀時間,並檢附相片。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銷毀,應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再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並製作銷毀紀錄,記載銷毀之爆竹煙火名稱、單位、數(重)量及銷毀時間,及檢附相片。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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