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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營造業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98.07.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65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0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之附件二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7080405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8080679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以下簡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會會員證影本。
  五、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3條


﹝1﹞前條第五款營造業評定報告書(如附件一),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申請發給,其有效期限為一年。
﹝2﹞前項發給營造業評定報告書之機關(構)、公會團體,不得同時為受託辦理該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

第4條


﹝1﹞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費。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

   --98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2﹞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97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2﹞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或於前次領得核發評鑑證書滿一年後,營造業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6條


﹝1﹞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鑑等級。
  四、評鑑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評鑑證書。評鑑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3﹞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7條


﹝1﹞停業中之營造業,不得申請評鑑;於原因消滅後,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8條


﹝1﹞營造業以不實文件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證書,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鑑。

第9條


﹝1﹞經評鑑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營造業,於其評鑑證書有效期限內,違反營造業法規定,受停業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鑑證書。

第10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應於每季將其辦理之營造業評鑑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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