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8.04.11【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九日行政院(58)台經字第7344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69)台經字第11853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82)台經字第01820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行政院(86)台經字第387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廢止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市)政府訂定之。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發布日期】98.04.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
二、營業登記。
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3條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會商財政部統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所需書表及附件份數,由省(市)政府訂定之。
第4條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
第5條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二、營利事業登記應繳之附件,依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不得增減。
三、申請書件核收後,應發給收據,註明收件日期。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
第6條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第7條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二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8條
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第9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第10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登記後,應依法公告,並將副本分送各主管單位。
第11條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
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
三、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單位。
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發。
第12條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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