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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營利事業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發布日期】98.09.14【發布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一字第093001323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影一字第0980521252Z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本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文化部,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行政院新聞局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認購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股份。
  三、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股票。
  四、創立: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止,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五、擴充: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止,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六、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指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
  七、當年度:指繼續持有所認股份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3條


﹝1﹞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辦法規定之電影片製作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4條


﹝1﹞營利事業適用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之獎勵,應由被投資之電影片製作業提出申請。
﹝2﹞申請人屬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屬增資擴充者,應自辦理增資,並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核准函(以下簡稱核准函):
  一、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
﹝3﹞前項第二款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其格式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4﹞第二項所定增資擴充係分次為之者,其依同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期限,應自第一次辦理增資,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
﹝5﹞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第二項之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5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指電影片製作業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用於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2﹞前項所稱國產電影片,應符合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公告認定基準之規定。
﹝3﹞第一項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期間分次增資、分次收足。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其屬新投資創立者,應於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支出;其屬增資擴充者,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該次增資之會議後支出。
﹝4﹞第一項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應以增資金額減除該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6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經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列之全數國產電影片;並自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
  一、核准函影本。
  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議決該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各次增資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四、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前、後期製作等各項支出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屬勞務支出者,並應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五、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
  六、國產電影片之製片、編導、演職員名單;其名單應與電影片字幕所述內容相符。
  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各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出資額度證明。
  八、國產電影片之完成日期及製作支出金額。
  九、其他經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2﹞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或不予核發前項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7條


﹝1﹞電影片製作業於創立或擴充後,至製作國產電影片計畫完成並取得完成證明前,有減資行為致低於該投資及製作計畫申請適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定規模要件者,除全數為彌補虧損者外,其營利事業股東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並應追繳因該投資及製作計畫而適用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股東已抵減之稅額。如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後,仍達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定規模要件者,應依該減資金額占原始創立及增資擴充資本額之比率,追繳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抵減之稅額。
﹝2﹞行政院新聞局不予核發完成證明者,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追繳因該投資及製作計畫而適用投資抵減之營利事業股東已抵減之稅額。
﹝3﹞依前二項規定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第8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其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有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於該計畫期限屆滿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變更或展延。但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應自該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國產電影片之製作,並取得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者,不予核發完成證明。
﹝3﹞行政院新聞局於核定第一項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或展延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9條


﹝1﹞電影片製作業申請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審議,由行政院新聞局及其所遴聘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審核小組為之;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
﹝2﹞前項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核發,應有全體審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未獲同意者,得通知申請人補正後重新申請。
﹝3﹞審核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4﹞審核委員為無給職。

第10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營利事業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滿三年後之五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一、創立或增資前、後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核准函。
  三、議決該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其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四、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證明文件。
  五、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股票達三年以上,可適用投資抵減之金額明細表,包括股東戶號、名稱、統一編號、認股股數、認股金額、繳款日期、股票編號、繼續持有三年以上之股數、可抵減金額及可抵減稅額。
﹝2﹞電影片製作業於取得前項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第三條第一項之股東,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3﹞前項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4﹞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11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依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於該計畫期間支應該投資及製作計畫所需者為限。
﹝2﹞前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投資及製作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計畫所需者,其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計畫所需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之比率計算之。

第12條


﹝1﹞行政院新聞局及其委託之電影監製專業人員,得隨時查核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執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進度。
﹝2﹞對於前項之查核,電影片製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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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認購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股份。
  三、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股票。
  四、創立: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止,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五、擴充: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止,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六、原始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指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
  七、當年度:指繼續持有所認股份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第3條

﹝1﹞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本辦法規定之電影片製作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股票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4條

﹝1﹞營利事業適用投資電影片製作業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之獎勵,應由被投資之電影片製作業提出申請。
﹝2﹞申請人屬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屬增資擴充者,應自辦理增資,並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抵減核准函(以下簡稱核准函):
  一、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
﹝3﹞前項第二款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其格式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4﹞第二項所定增資擴充係分次為之者,其依同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期限,應自第一次辦理增資,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次日起算。
﹝5﹞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第二項之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5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指電影片製作業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用於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2﹞前項所稱國產電影片,應符合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公告認定基準之規定。
﹝3﹞第一項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期間分次增資、分次收足。
﹝4﹞第一項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應以增資金額減除該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6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經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列之全數國產電影片;並自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
  一、核准函影本。
  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議決該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各次增資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四、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前、後期製作等各項支出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屬勞務支出者,並應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五、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
  六、國產電影片之製片、編導、演職員名單;其名單應與電影片字幕所述內容相符。
  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各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之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證明影本及出資額度證明。
  八、其他經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2﹞行政院新聞局於核發前項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7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其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有變更或展延之必要者,應於該計畫期限屆滿前,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變更或展延。但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應自該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2﹞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國產電影片之製作,並取得國產電影片准演執照者,不予核發完成證明。
﹝3﹞行政院新聞局於核定第一項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或展延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8條

﹝1﹞電影片製作業申請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審議,由行政院新聞局及其所遴聘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審核小組為之;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
﹝2﹞前項核准函及完成證明之核發,應有全體審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未獲同意者,得通知申請人補正後重新申請。
﹝3﹞審核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4﹞審核委員為無給職。
第9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應自營利事業繳納股票價款之日起滿三年後之五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2﹞電影片製作業於取得前項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第三條第一項之股東,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3﹞前項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4﹞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

﹝1﹞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依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支應該投資及製作計畫所需者為限。
第11條

﹝1﹞行政院新聞局及其委託之電影監製專業人員,得隨時查核取得核准函之電影片製作業執行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之進度。
﹝2﹞對於前項之查核,電影片製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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