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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65.06.25訂定 。♬簡讀版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11.24【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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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9630281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無線廣播電臺及無線電視電臺之申請設置及審驗 §3
第三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11
第四章 其他應遵循事項 §14
第五章 資通安全管理 §18
第六章 附則 §2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二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微伏特/公尺(μV/m)或以分貝微伏特/公尺(dBμ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四、共同鐵塔:指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共同附掛發射天線之鐵塔。
  五、無線廣播電臺: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調變訊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之電臺。依調變方式分為調幅廣播電臺、調頻廣播電臺。
  六、無線電視電臺: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調變訊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之電臺。
  七、發射機發射功率:指發射機輸出端於連接天線輸入端處之射頻平均功率,以瓦(W)或千瓦(kW)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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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線廣播電臺及無線電視電臺之申請設置及審驗

第3條


  申請設置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依廣播電視法取得籌設許可及頻率核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
  一、設置核准證明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及數量。其說明書內容應含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設置切結書。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核准,得要求設置者進行實地測試。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六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
  無線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設置者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其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4條


  無線廣播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與其他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或通信之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或同一共同基地場所,無線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且未於前項公告限制設置地點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前條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證明時,應副知設置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5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完成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或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電臺之測試,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作業。

第6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核定發射功率。
  四、工程主管。
  五、頻率。
  六、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用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功率放大器數量及發射功率。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第7條


  設置者既設電臺如有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核准證明,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驗,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前項變更為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發射功率、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文件。

第8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前條規定之事項者,設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設置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第9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通過電臺發射天線之最寬兩點距離(下稱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5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得為5kW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1.5kW以下,其他地區為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k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500μV/m或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發射功率為10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功率解決者,其發射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第10條


  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千赫(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
  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100μV/m或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500μV/m或
  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000μV/m或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25000μV/m或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無線廣播事業所屬無線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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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第11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置合格之電臺工程主管一人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法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12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設置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得納入安全管理作業規定管理紀錄之一部,其保存期限為六個月。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設置者自行訂定。

第13條


  電臺天線鐵塔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建築相關法規。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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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應遵循事項

第14條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無線廣播、無線電視及通信等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15條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16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回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第17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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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資通安全管理

第18條


  社區性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不適用本章所定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討修訂之。

第19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臺機房應與其他非通訊傳播事業之機房與設備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之門禁管理。
  前項之門禁管理,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或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或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一項電臺機房,除設置、維護、監督或其他營運必要之目的外,禁止任何人進入。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按其設置之電臺機房,訂定電臺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臺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進出機房之員工、協力廠商或參訪人員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身分識別、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實施狀況要求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變更之。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落實執行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第20條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禁止該人員進入電臺機房。

第21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委託他人設計、開發涉及網路系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開發、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第22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建置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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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3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發射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24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既設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如無異動,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檢具發射機自評紀錄表報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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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通部(65)交郵字第055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名稱:廣播及電視無線電台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16號令、行政院新聞局(86)起廣字第040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通部(88)交郵發字第88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47號函修正發布第1~4、10、21、26~30、34條條文(名稱: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6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62號令修正發布第5、12、25、26、27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0418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84301894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143043450號令修正發布第812272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65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262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663019090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22527303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刪除第1129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963028220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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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電臺設置 §5
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16
第四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20
第五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25
第六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二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微伏特/公尺(μV/m)或以分貝微伏特/公尺(dBμ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四、共同鐵塔:指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共同附掛發射天線之鐵塔。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二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微伏/公尺(uV/m)或以分貝(微伏/公尺)(dBu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四、共同鐵塔:指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共同附掛發射天線之鐵塔。
第3條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之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查,工程人員之管理,工程評鑑,電臺設備、工程技術標準及設備維護,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4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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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臺設置(原:電臺設立)

第5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七、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時,應副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七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證。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三以上廣播或電視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6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7條

  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電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第8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六、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9條

  電臺測試、試播時間,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第1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105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及其代表人名稱。
  三、電臺負責人。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電功率。
  六、電臺頻率。
  七、電臺頻寬。
  八、電臺呼號。
  九、設置處所。
  十、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一、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二、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11條(刪除)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第五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12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或變更天線未涉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文件。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天線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僅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之文件,並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僅汰換機件設備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電功率未涉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文件。
第13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14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
第15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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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16條

  電臺工程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
第17條

  無線廣播或電視電臺均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之維護;並得視需要遴聘工程人員,協助電臺架設與設備維護。
第18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19條

  各廣播或電視電臺,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其職稱、詳細工作地點,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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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第20條

  電臺之工程設備,應符主管機關所定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第21條

  電臺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發射機(具有備援功能)。
  二、天線系統。
  三、供電設備。
  四、其他附屬設備。
第22條

  電臺負責人,就其電臺設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23條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審閱後簽名或蓋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復或復播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電臺自行訂定之。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檢查機件設備,電臺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無線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廣播電視執照者之電臺及其分臺,均得列為受評對象。
  實施工程評鑑時,辦理評鑑之機關或團體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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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第25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應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及無線電視電臺利用垂直遮沒期間播送電視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26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5kW)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1500W)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
  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視82至88MHz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98.5MHz頻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105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第27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
  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18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27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105年4月8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公尺;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公尺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公尺;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公尺或六十六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公尺或八十八分貝(微伏/公尺)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公尺)。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公尺)。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公尺)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公尺)。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公尺)。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第28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29條(刪除)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頻率之調幅百分率、調頻百分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及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之規定。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及各類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30條

  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停止經營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除讓與他人者外,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電臺將前項之發射機讓與他人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31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106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電臺未領或未換領電臺執照,或電臺執照被撤銷或廢止者,均不得播放。
  電臺之廣播執照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獲准換發時,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銷、監燬。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廣播及電視新科技之研究與發展,得自行辦理或甄選適當業者辦理並實施實驗性試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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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3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34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因配合政府政策變更頻率、電功率、設置地點或發射機設備者,得免收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35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3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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