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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5.02.05【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3)台忠授字第035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三字第074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台九十孝授三字第0087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30007298B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3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50006310A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作字第1050200089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設置漁產平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之提撥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之價差補貼支出。
  二、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辦理實物平準之利息及倉租補貼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7條


  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經核定後實施。

第8條


  漁產品在所指定批發市場作批發交易後,魚市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所代收應提撥價差之金額繳入本基金所指定之存款帳戶;或將所應補貼價差之供應人名稱、漁產品項目、品級、交易數量、價格及補貼金額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核撥。

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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