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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漁港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0.1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農漁字第1040952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漁字第8862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31341791號令增訂發布第7-1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402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8目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16774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設施:
  (一)堤岸防護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道路、漁業作業專用停車場、橋樑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漁港管理機關、海岸巡防機關、警察機關等辦公設施。
  二、公共設施:魚市場、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三、一般設施:
  (一)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二)漁業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魚貨直銷中心、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3條


﹝1﹞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2﹞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第4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漁港區域之劃定,應附具下列文件;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書。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直轄市或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5條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2﹞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二類漁港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3﹞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2﹞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3﹞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第6條


﹝1﹞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漁港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港區水、陸域範圍。
  二、港區開發目標。
  三、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漁港設施計畫。
  六、運輸系統計畫。
  七、設施建設計畫。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有關事項。

第7條


﹝1﹞漁港得依其使用需要,設下列各類碼頭: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公務碼頭。
  九、其他專用區域碼頭。
﹝2﹞前項碼頭之位置及長度,除前項第九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外,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8條


﹝1﹞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九條所定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新建、增建、改建申請所為之同意,應符合該漁港之漁港計畫。

第9條


﹝1﹞本籍漁船以外船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出漁港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時間如下:
  一、我國非本籍漁船:作業期三日前。
  二、我國漁船以外之其他船舶:進港三日前。
  三、外國籍漁船或魚貨運搬船:進港十四日前。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十一條所定第一類漁港之管理、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十三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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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細則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條所稱漁港基本設施及一般設施之細目內容如左:
  一、基本設施
  (一)外廓設施:防波堤、離岸堤、防沙堤、導流堤、防潮堤、船閘、水門、護岸、海堤等設施。
  (二)碼頭設施: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
  (三)水域設施: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
  (四)運輸設施:鐵路、道路、停車場、橋樑、運河等設施。
  (五)航行輔助設施:導航標誌、照明、號誌等設施。
  (六)公害防治設施:防止公害之導流、排水及廢棄物、廢污水之處理等設施。
  (七)漁業通訊設施:陸上無線電台、播音站及氣象信號等設施。
  (八)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漁港管理機關、漁港分駐(派出、駐在)所等設施。
  二、一般設施
  (一)公共設施:魚市場、給水站、曳船道、上架場、漁具整補場、曬網場、醫療衛生處所、卸魚設備、漁民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等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加油、電力、電信、郵政、自來水等設施。
  (三)漁業設施:製冰廠、冷凍廠、水產加工廠、修造船廠、漁用機械修護廠、漁網具工廠、漁會、漁業團體及漁業人之辦公處所等設施。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指定漁港類別之原則如左: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有二十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五公尺,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三百艘以上者。
  (二)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五公尺者。
  (三)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者。
  (四)陸上交通方便,魚貨運輸銷售便利者。
  二、第二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有十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三公尺,可停泊五十噸級漁船二○○艘以上者。
  (二)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三公尺者。
  (三)陸上設備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者。
  三、第三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有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一公尺,可停泊十噸級漁船五○艘以上者。
  (二)港內航道水深大於大潮平均低潮位以下一公尺者。
  (三)陸上設備有魚市場、加油、加水、加冰或船機修護場等之小規模設施者。
  四、第四類漁港
  港址位於交通不便之離島或偏僻地區,供漁船臨時停泊避風或避難者。
第4條

﹝1﹞漁港區域之劃定及變更,應檢具左列文件,依本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如附表一)。
  一、劃定或變更之主要理由
  二、漁港區域說明書
  三、關係區域調查表
  四、漁港設施調查表
  五、漁港主要設施構造圖
  六、漁港區域平面圖
  七、縣(市)管轄圖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或證明
第5條

﹝1﹞本法第六條所稱漁港計畫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水域分區使用計畫
  四、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五、上下水道計畫
  六、公用設施計畫
  七、運輸系統計畫
  八、財務計畫
  九、其他有關計畫
第6條

﹝1﹞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漁港基本設施建設及本法第八條規定公共設施建設所需經費,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申請上級政府補助。
第7條

﹝1﹞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各類漁港設置漁港管理機關,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7-1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
第8條

﹝1﹞碼頭使用區分如左: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檢查碼頭。
﹝2﹞前項碼頭之位置、分配、長度等由當地漁港管理機關劃定。
第9條

﹝1﹞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漁船以外船舶進港應於三日前依附表二格式填報漁港管理機關核可後進港。外國籍漁船進港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漁港區域內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及改建應於開工前依附表三格式將設計及施工內容通知漁港管理機關,以便維持船隻之航行及安全。
第11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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