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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漁會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9【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7527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社字第897609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20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九十三年度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依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4134796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71346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486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3項及附表2、第3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3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2款序文、第1目、第6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162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2﹞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4﹞主管機關辦理一百十二年度漁會考核,其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仍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2﹞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第3條


﹝1﹞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2﹞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漁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漁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財產之累計折舊應提足未提足且未訂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辦理。
  四、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五、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六、漁會產製之漁產加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七、其他違反漁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3﹞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一、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彌補計畫辦理。
  二、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
  三、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總幹事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勞工者。

   --107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2﹞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漁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漁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漁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3﹞漁會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第4條


﹝1﹞漁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2﹞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通知單應於會議七日前,併同漁會申請復評資料及主管機關就復評項目內容之意見,以書面送達復評小組委員。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漁會列席說明。
﹝3﹞復評小組委員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全國漁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4﹞復評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復評小組會議應就漁會申請之復評項目逐項討論。復評小組委員對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意見列入紀錄。
﹝5﹞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席姓名。
  二、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各復評項目內容之決議。
  六、復評後漁會年度考核成績。
﹝6﹞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會議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所為決議核定復評成績,並將復評成績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漁會、有關機關;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評者,並應送達全國漁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甲等以上之漁會,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以資鼓勵。

第6條


﹝1﹞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乙等以下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主管機關應督導之。

第7條


﹝1﹞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有廢弛會務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8條


﹝1﹞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應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發現漁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9條


﹝1﹞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2﹞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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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辦理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3條

﹝1﹞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4條

﹝1﹞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第5條

﹝1﹞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漁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2﹞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
第6條

﹝1﹞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獎勵。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及丁等者予以警告。
第7條

﹝1﹞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丙等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2﹞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丁等之漁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導其改進。
第8條

﹝1﹞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2﹞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9條

﹝1﹞漁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漁會當屆已評定成績之年度考核分數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第10條

﹝1﹞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11條

﹝1﹞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績優總幹事,依漁會法及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次屆總幹事遴選。
第12條

﹝1﹞任期內最後兩年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之漁會總幹事,次屆不予遴選。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九十三年度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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