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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

【發布日期】113.10.2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疾管字第09000119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名稱:國際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108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5000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7、1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60001352號令修正發布第1、2、5、7、8條條文;並刪除第9、16、1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1098號令修正發布第2、4、19條條文;除第4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1000100697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20103431號令修正發布第2、1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60100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301010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除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檢疫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費、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
  二、證照費:
  (一)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
  (二)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
  (三)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
  三、衛生檢疫費:船舶衛生檢疫費。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申請辦理國際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或屍體出國(境)准許事項者。但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之徵收對象以非本國籍者為限。
﹝3﹞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入出國(境)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4﹞前二項之徵收對象於申辦時,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開立之繳款書或繳費單,向國庫、國庫代理銀行或代收機構繳納。但符合國庫法第五條規定者,得向疾管署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醫療機構繳納。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噸位,指依船舶國籍證書或遊艇證書登載之總噸位。 ﹝2﹞本辦法所稱客船,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第4條


﹝1﹞預防接種或藥品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三、M痘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四、傷寒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五、小兒麻痺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六、瘧疾預防藥品: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二十五元。
  七、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十元。
﹝2﹞前項疫苗與藥品之採購成本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5條


﹝1﹞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初簽或補證者,新臺幣二百十元,加簽者,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第6條


﹝1﹞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以船舶噸位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張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二、超過一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六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四千八百元。
  三、超過一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六千元。
  四、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九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第7條


﹝1﹞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其補發、換發、延期、放行或更改船名、國籍之簽證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第8條


﹝1﹞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或其他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9條


﹝1﹞船舶衛生檢疫費,按船舶入國(境)每次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檢疫費:以電子通訊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以航港單一窗口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
  二、登船檢疫費: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艘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
  (二)超過一千至五千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超過五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四)超過一萬至三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三千元。
  (五)超過三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四千二百元。
  (六)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七千五百五十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六千元。
﹝2﹞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船舶衛生檢疫費:
  一、遊艇:五百噸位以下者。
  二、無動力駁船:其拖船,已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者。

第10條


﹝1﹞船舶衛生檢疫費,平日應由船舶公司或其船務代理,於船舶出港前繳納;例假日及上班時間外進出港之船舶,得於翌日上班時間內繳納。但疾管署同意另定繳納日期或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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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定檢疫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費、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
  二、證照費:
  (一)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
  (二)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
  (三)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
  三、衛生檢疫費:船舶衛生檢疫費。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申請辦理國際預防接種、瘧疾預防藥品、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或屍體出國(境)准許事項者。但阿米巴性痢疾藥品費之徵收對象以非本國籍者為限。
﹝3﹞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之費用,其徵收對象為入出國(境)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代理人。
﹝4﹞前二項之徵收對象於申辦時,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開立之繳款書或繳費單,向國庫、國庫代理銀行或代收機構繳納。但符合國庫法第五條規定者,得向疾管署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醫療機構繳納。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噸位,指依船舶國籍證書或遊艇證書登載之總噸位。
﹝2﹞本辦法所稱客船,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第4條

﹝1﹞預防接種或藥品之收費,規定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三、瘧疾預防藥品:每錠收取藥品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二十元。
  四、阿米巴性痢疾藥品:每錠收取採購成本,另加處理成本新臺幣四元。
﹝2﹞前項疫苗與藥品之採購成本及收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5條

﹝1﹞國際預防接種證明書費,初簽或補證者,新臺幣二百元,加簽者,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6條

﹝1﹞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費,以船舶噸位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張新臺幣三千元。
  二、超過一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五千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四千元。
  三、超過一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五千元。
  四、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張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其餘船舶,每張新臺幣六千元。
第7條

﹝1﹞船舶衛生管制或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其補發、換發、延期、放行或更改船名、國籍之簽證費,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第8條

﹝1﹞屍體出國(境)准許證明書費或其他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元。
第9條

﹝1﹞船舶衛生檢疫費,按船舶入國(境)每次計算;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檢疫費:以電子通訊審查檢疫,每艘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船檢疫費:
  (一)一千噸位以下:每艘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超過一千至五千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超過五千至一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二千元。
  (四)超過一萬至三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超過三萬至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六)超過五萬噸位:客船,每艘新臺幣六千三百元;其餘船舶,每艘新臺幣五千元。
﹝2﹞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船舶衛生檢疫費:
  一、遊艇:五百噸位以下者。
  二、無動力駁船:其拖船,已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者。
第10條

﹝1﹞船舶衛生檢疫費,平日應由船舶公司或其船務代理,於船舶出港前繳納;例假日及上班時間外進出港之船舶,得於翌日上班時間內繳納。但疾管署同意另定繳納日期或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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