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5.06【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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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財政部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九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19234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30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166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4、7~9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0537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0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原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5948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5652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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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1﹞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召集人決定之,臨時會以委員五人聯署,請經召集人認可時召集之。
﹝2﹞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以常會評定事項疏漏、錯誤,或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影響其評定結果者為限。
﹝1﹞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1﹞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1﹞ 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1﹞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出席費或研究費及必要之膳宿費。
﹝2﹞ 前項之出席費、研究費、膳宿費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列入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預算內開支。
﹝1﹞ 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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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1﹞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1﹞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
﹝1﹞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1﹞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
﹝1﹞ 前條有關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1﹞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出席費或研究費及必要之膳宿費。
﹝2﹞ 前項之出席費、研究費、膳宿費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列入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預算內開支。
﹝1﹞ 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1﹞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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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3.05.06【發布機關】財政部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5652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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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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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縣(市):由縣(市)長、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市)政府聘請縣(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或二人、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人、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104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
--106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6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101年8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刪除)
--106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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