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止日期】97.03.11【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政院(44)台防字第36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文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7478號令廢止
﹝1﹞ 本細則依據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之。
﹝1﹞ 凡關於國防設施、大地測量、地籍整理以及礦區、林區、河道、海岸、鐵路、道路、河海航路等測量使用之標誌,均稱為測量標,其式樣舉例如附件(一)。
﹝1﹞ 施行設標測量時,測量機關應先將測量地區及測量時間並摘錄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及本細則有關條文通知各該管縣(市)政府。
﹝2﹞ 縣(市)政府接到前項通知時,應即錄案並抄發各該有關條文在測量區域內公告之。
﹝1﹞ 測量機關派員設置測量標或調查關於測量事項時,應持帶公文或測量憑照。
﹝1﹞ 測量人員持有公文或測量憑照與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接洽時,各該管縣(市)政府或地方團體應盡量予以協助。
﹝1﹞ 測量憑照由各主管部頒發或由國防部授權各地區軍事機關就近填發,式樣如附件(二)。
﹝1﹞ 永久測量標為覘標、標石、標架、標桿、標尺、水尺、航用燈標、航用浮標等。
﹝2﹞ 前項永久測量標應永久保存。
﹝1﹞ 測量標保存至測量完成之日為止者為標樁、標柱、標旗、臨時燈標、臨時浮標、臨時覘標等。
﹝1﹞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凡公有土地應辦撥用手續,私有土地應辦協購租用或徵收手續,並得徵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後先行使用。
﹝1﹞ 設置永久測量標徵收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會商該管縣(市)政府辦理之,如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將土地贈與者,應填具贈與書交由測量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2﹞ 前項贈與者,測量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縣(市)政府予以獎勵。
﹝1﹞ 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價款或租金,主辦測量機關應編入本機關預算。
﹝1﹞ 測量標選定時,對於該地現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確屬無法繞避而必須予以拆毀者,應由測量機關以書面通知該管縣(市)政府轉知使用人及所有人限期自行拆毀,其逾期不為拆毀者,測量機關得會同該管縣(市)政府代為拆毀之。
﹝2﹞ 前項拆毀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測量機關會同該管縣(市)政府參照有關法令商定後即由測量機關給付之。
﹝1﹞ 測量機關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應造具測量標保管清冊,分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當地地政機關隨時實地查對,如發現測量標移動或損毀者,應即將移動或損毀情形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依法處理。
﹝2﹞ 前項實際查對,每年應至少施行一次,如有天然災禍,須隨時查對,並將查對結果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其有關書表之格式舉例如附件(三)。
﹝1﹞ 凡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依照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遷移改建或重建之申請者,應報經該管縣(市)政府加註意見轉送原測量機關核辦。
﹝1﹞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廢: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97.03.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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