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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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58.04.22【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令公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
本獎勵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合於本獎勵標準者,得依規定申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各事業應予獎勵之類目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獎勵類目所列各類目廢止或修正前,而各該類目之事業,已依照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或已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開始建築廠房及購置或訂購合於本標準第五條
規定之重要生產設備,或依法取得上述生產設備之使用權,報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者,該事業如於各該類目廢止或修正之日起三年以內開始營業者,仍得依本標準規定獎勵之。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稱之事業,屬於本標準附表規定之獎勵類目,並經審查合於左列獎勵標準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獎勵之。
甲、製造業、礦業、手工藝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產品係民生日用所必需,或足以免除或減少同種類貨品之輸入,或代替此項輸入品之用途者。
(二)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輸出國外者。
(三)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供應國防需要者。
(四)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工、農、礦、運輸、公用、文化、或建築事業所需要之主要原材料,或重要工具者。
(五)其產品係利用國內其他事業之副產品作為主要原料者。
乙、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產品係民生日用所必需,且其事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
(二)其事業係採用新式方法或新式器械經營者。
(三)其產品或其產品之原料係新品種作物所生產者。
(四)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輸出國外者。
(五)其產品足以免除或減少同類貨品之輸入,或代替此類輸入品之用途者。
丙、運輸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維持兩個以上之重要地區交通,有固定行駛路線及班次,並依政府核定之收費率收費者。
(二)行駛於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內,以四輪以上之載貨汽車運輸貨物,並依政府核定收費率收費者。
(三)維持國內或國外之客貨運輸,或經營國際運輸業者。
(四)服務有關國防運輸者。
(五)開發邊疆交通或維持貪瘠地區運輸者。
丁、公用事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業務直接關係公共福利,並依政府核定收費率收費,其經營成績並經主管機關考核優良者。
(二)電信事業合於主管機關規定之設置標準者。
戊、觀光旅館業合於左列標準者:符合政府規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要點者。
己、國民住宅營造業合於左列標準者:專以投資營建現代國民住宅,一年內建成五十戶以上,合於政府規定標準,並報經興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
庚、術服務業合於左列標準者:專以提供國際知名之設計圖樣或施行方法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國內生產事業製造無法自行製造之機器者。
前項甲、乙兩款各事業,除合於上列各該款規定之獎勵標準外,並應符合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認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新設立或擴充之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廠標準者,並應符合該項標準。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稱之事業,不論是否列入獎勵類目,自本標準施行後新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並於開始營業之前繳足二億元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或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本標準施行後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增加資本額在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並經繳足二億元者,就其新增所得部份,享受前項之免稅獎勵。
前兩項事業,在免稅期間減資後之資本總額低於二億五千萬元者,自其減資年度起停止獎勵。
本條第一、二兩項事業,不包括改組之事業。
本標準獎勵之事業,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時之重要生產設備,必須全新,或雖非全新,而係由國外輸入,在國內未經使用,經該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證明者。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經增資擴展者,指新增設備使其實際生產能力及生產量,經審核確屬大於其擴展前三年平均數之實際生產能力及生產量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生產不足一年者,按實際生產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核算之。
凡依本標準申請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之營利事業,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開始營業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其係增資擴展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層轉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其屬華僑或外人投資者,得逕向經濟部華僑或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稅務組申請核轉財政部辦理。
依本標準申請獎勵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或同時申請之,其屬初次申請者,應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轉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其屬以後年度之例行申請者,得由當地稽徵機關查核定之。
申請獎勵之事業,其業務或產品為多種以上,而僅有一種或數種在獎勵類目內,並合於獎勵標準者,應以合於獎勵標準之業務或產品為限,並按其所佔全部營業收入額之百分率比例獎勵之。
本標準附表獎勵類目所載各目產品有外銷百分比之規定者,其外銷百分比之計算,不論新創立或原有之生產事業,應以同時期同種類產品之全部產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其經增資擴展者,應以當年度原有設備與新增設備同種類產品合計數為計算比例之基礎,但其新增設備產品與原有設備產品能明確劃分者,得僅以其新增設備同種類產品之產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為手工藝之事業者,申請免徵或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無生產設備時,不受設廠及本標準第五條重要生產設備規定之限期;其產品為國外市場所接受時,得視為合於本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新創立之營利事業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增資擴展之事業申請就其增資擴展部份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如再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重要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非經依照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前項事業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應於開始裝置之日起二十日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以便勾稽。
受免稅獎勵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不列報前項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而逃漏所得稅經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生產事業利用合於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生產設備,接受國外廠商委託產製合於獎勵類目之產品,全部輸出國外者,其所取得由國外委託人匯入之加工費收入,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獎勵之。
生產事業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生產設備,如事實需要,出售其原有生產設備,以其價款,或發生意外取得保險賠償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合於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生產設備,而其生產能量不低於該項原有設備之生產能量。
仍為生產原核准免稅之產品,或提供原核准免稅之勞務,而不依增資擴展之規定申請免稅者,准就原核定免稅期限內繼續獎勵。
原經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與其他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或非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合併,而各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合併時尚未屆滿其免稅期限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生產事業,得繼續享受被合併生產事業之免稅待遇。至各該被合併生產事業原核准免稅期限屆滿時為止。
生產事業之產品或勞務對經濟發展具有重大貢獻或具有高度技術或全部外銷者,如其事業或投資人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前已專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財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呈奉行政院核准其所計畫之產品列入獎勵類目者,該產品縱於其開始營業或增資擴展後始經列入獎勵類目,仍自營業開始或增資擴展之日起獎勵之。
本標準第三條甲、乙兩款各事業,不論係屬原有事業或新投資創立事業,以其所產製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按外銷價格直接供應其他生產事業加工後外銷,或與其他廠商合作外銷,或售與出口者輸出,如事先簽訂契約,呈請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有案者,此項供應加工外銷之產品,得視同外銷產品,其外銷額之計算,應依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該輸出登記外匯實績分別核計。
生產事業以自製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直接製造或加工之成品外銷者,除免檢契約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加工出口區新投資創立或原有之生產事業僱用工人數及每年工繳所得外匯數額合於經濟部規定之標準而其產品全部外銷者,不論是否列入獎勵類目,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獎勵之。
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
【發布日期】58.04.22【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獎勵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合於本獎勵標準者,得依規定申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各事業應予獎勵之類目如附表。
本標準附表獎勵類目所列各類目廢止或修正前,而各該類目之事業,已依照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或已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開始建築廠房及購置或訂購合於本標準第五條
規定之重要生產設備,或依法取得上述生產設備之使用權,報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者,該事業如於各該類目廢止或修正之日起三年以內開始營業者,仍得依本標準規定獎勵之。
第3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稱之事業,屬於本標準附表規定之獎勵類目,並經審查合於左列獎勵標準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獎勵之。
甲、製造業、礦業、手工藝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產品係民生日用所必需,或足以免除或減少同種類貨品之輸入,或代替此項輸入品之用途者。
(二)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輸出國外者。
(三)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供應國防需要者。
(四)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工、農、礦、運輸、公用、文化、或建築事業所需要之主要原材料,或重要工具者。
(五)其產品係利用國內其他事業之副產品作為主要原料者。
乙、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產品係民生日用所必需,且其事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
(二)其事業係採用新式方法或新式器械經營者。
(三)其產品或其產品之原料係新品種作物所生產者。
(四)其產品百分之五十以上輸出國外者。
(五)其產品足以免除或減少同類貨品之輸入,或代替此類輸入品之用途者。
丙、運輸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維持兩個以上之重要地區交通,有固定行駛路線及班次,並依政府核定之收費率收費者。
(二)行駛於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內,以四輪以上之載貨汽車運輸貨物,並依政府核定收費率收費者。
(三)維持國內或國外之客貨運輸,或經營國際運輸業者。
(四)服務有關國防運輸者。
(五)開發邊疆交通或維持貪瘠地區運輸者。
丁、公用事業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其業務直接關係公共福利,並依政府核定收費率收費,其經營成績並經主管機關考核優良者。
(二)電信事業合於主管機關規定之設置標準者。
戊、觀光旅館業合於左列標準者:符合政府規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要點者。
己、國民住宅營造業合於左列標準者:專以投資營建現代國民住宅,一年內建成五十戶以上,合於政府規定標準,並報經興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定有案者。
庚、術服務業合於左列標準者:專以提供國際知名之設計圖樣或施行方法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國內生產事業製造無法自行製造之機器者。
前項甲、乙兩款各事業,除合於上列各該款規定之獎勵標準外,並應符合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認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新設立或擴充之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廠標準者,並應符合該項標準。
第4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所稱之事業,不論是否列入獎勵類目,自本標準施行後新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並於開始營業之前繳足二億元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或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本標準施行後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一次增加資本額在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並經繳足二億元者,就其新增所得部份,享受前項之免稅獎勵。
前兩項事業,在免稅期間減資後之資本總額低於二億五千萬元者,自其減資年度起停止獎勵。
本條第一、二兩項事業,不包括改組之事業。
第5條
本標準獎勵之事業,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時之重要生產設備,必須全新,或雖非全新,而係由國外輸入,在國內未經使用,經該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證明者。
第6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經增資擴展者,指新增設備使其實際生產能力及生產量,經審核確屬大於其擴展前三年平均數之實際生產能力及生產量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生產不足一年者,按實際生產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核算之。
第7條
凡依本標準申請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之營利事業,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開始營業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其係增資擴展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層轉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其屬華僑或外人投資者,得逕向經濟部華僑或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稅務組申請核轉財政部辦理。
依本標準申請獎勵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或同時申請之,其屬初次申請者,應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轉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其屬以後年度之例行申請者,得由當地稽徵機關查核定之。
第8條
申請獎勵之事業,其業務或產品為多種以上,而僅有一種或數種在獎勵類目內,並合於獎勵標準者,應以合於獎勵標準之業務或產品為限,並按其所佔全部營業收入額之百分率比例獎勵之。
第9條
本標準附表獎勵類目所載各目產品有外銷百分比之規定者,其外銷百分比之計算,不論新創立或原有之生產事業,應以同時期同種類產品之全部產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其經增資擴展者,應以當年度原有設備與新增設備同種類產品合計數為計算比例之基礎,但其新增設備產品與原有設備產品能明確劃分者,得僅以其新增設備同種類產品之產量為計算比例之基礎。
第10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業為手工藝之事業者,申請免徵或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無生產設備時,不受設廠及本標準第五條重要生產設備規定之限期;其產品為國外市場所接受時,得視為合於本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11條
新創立之營利事業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增資擴展之事業申請就其增資擴展部份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如再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重要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非經依照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不得享受免稅待遇。
前項事業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應於開始裝置之日起二十日內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以便勾稽。
受免稅獎勵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不列報前項不得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而逃漏所得稅經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第12條
生產事業利用合於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生產設備,接受國外廠商委託產製合於獎勵類目之產品,全部輸出國外者,其所取得由國外委託人匯入之加工費收入,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獎勵之。
第13條
生產事業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生產設備,如事實需要,出售其原有生產設備,以其價款,或發生意外取得保險賠償金,連同其他資金購買合於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生產設備,而其生產能量不低於該項原有設備之生產能量。
仍為生產原核准免稅之產品,或提供原核准免稅之勞務,而不依增資擴展之規定申請免稅者,准就原核定免稅期限內繼續獎勵。
第14條
原經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與其他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或非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合併,而各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合併時尚未屆滿其免稅期限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生產事業,得繼續享受被合併生產事業之免稅待遇。至各該被合併生產事業原核准免稅期限屆滿時為止。
第15條
生產事業之產品或勞務對經濟發展具有重大貢獻或具有高度技術或全部外銷者,如其事業或投資人在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前已專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財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呈奉行政院核准其所計畫之產品列入獎勵類目者,該產品縱於其開始營業或增資擴展後始經列入獎勵類目,仍自營業開始或增資擴展之日起獎勵之。
第16條
本標準第三條甲、乙兩款各事業,不論係屬原有事業或新投資創立事業,以其所產製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按外銷價格直接供應其他生產事業加工後外銷,或與其他廠商合作外銷,或售與出口者輸出,如事先簽訂契約,呈請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有案者,此項供應加工外銷之產品,得視同外銷產品,其外銷額之計算,應依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該輸出登記外匯實績分別核計。
生產事業以自製屬於獎勵類目之產品,直接製造或加工之成品外銷者,除免檢契約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7條
加工出口區新投資創立或原有之生產事業僱用工人數及每年工繳所得外匯數額合於經濟部規定之標準而其產品全部外銷者,不論是否列入獎勵類目,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獎勵之。
第18條
本標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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