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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12.05【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內政部(89)台內消字第898664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點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100891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點(名稱:液化石油氣鋼瓶驗瓶機構(場)評鑑認可及督導考核要點)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20093458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點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3009146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508237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生效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7082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2、3、13、15點條文;增訂第15-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70824358號令修正發布第1、5、6、10、13~1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80822274號令修正發布第1、2、5、16點;刪除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908223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1030824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1、14點條文及第12點附件十三;除第12點附件十三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所定液化油氣容器檢驗場之認可檢驗作業及管理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應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取得認可證書(如附件一)者,始得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使用中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定期檢驗。
前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附款。
認可證書記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辦理變更。
檢驗場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檢驗設施:
1‧殘氣處理設施。
2‧卸容器閥設施。
3‧容器洗淨設施。
4‧耐壓膨脹試驗設施。
5‧除鏽設施。
6‧重量檢查設施。
7‧塗裝設施。
8‧裝容器閥設施。
9‧抽真空設施。
10‧容器實重(含閥)量測設施。
11‧攝影監控設施。
12‧容器合格標示雕刻機。
(二)安全設施:
1‧氣體漏氣警報設備。
2‧緊急遮斷裝置。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前項二款第一目之氣體漏氣警報設備,應設置於殘氣處理、卸容器閥、容器洗淨及塗裝設施。
塗裝設施使用燃氣設備者,於燃氣流量異常時,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檢驗場之檢驗設施均應由專職人員擔任檢驗作業。
前項人員應每半年定期訓練四小時以上,其課程內容至少應包括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設備操作(三小時)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規範(一小時)。
檢驗場申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檢驗場地理位置圖。
(四)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五)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六)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如附件三)。
(七)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如下:(包括步驟與方法、使用工具設備、注意事項等)
1‧收瓶及堆置。
2‧第一次外觀檢查。
3‧殘留氣體回收。
4‧卸容器閥。
5‧耐壓膨脹試驗。
6‧第二次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
7‧重量檢查。
8‧打刻鋼印。
9‧塗裝。
10‧裝容器閥。
11‧抽真空。
12‧容器實重(含閥)量測。
13‧容器檢驗合格標示。
14‧不合格容器之處置。
15‧檢驗結果紀錄。
16‧領取容器及堆置。
(八)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九)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十)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如附件四、附件五)。
本部受理申請認可案件,於書面審核通過後,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組成評鑑小組實地查核(評鑑表格式如附件六)。
評鑑合格之檢驗場,除由本部授予認可證書外,並核定每月正常工時之容器檢驗量。評鑑不合格者,申請人得就缺失情形填具改善表(如附件七)報請本部複評,經書面審核通過後,由評鑑小組實地查核,仍不合格者,於複評結果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始得申請重新評鑑。
容器檢驗量之核定,係以每日工作七小時及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
核定之正常工時容器檢驗量不足使用時,檢驗場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報次月實際加班計畫(包含加班日期、時段、人員姓名及加班同意、檢驗量不足原因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次月之加班容器檢驗量。
取得認可證書之檢驗場,應依本部核定之容器檢驗量,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八),向本部或經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購買合格標示。
合格標示(如附件九)記載項目除製卡機關名稱、編號、條碼外,並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容器規格。
(二)容器實重(含閥)。
(三)出廠耐壓試驗日期。
(四)定期檢驗日期。
(五)下次檢驗期限。
(六)檢驗場代號。
(七)容器號碼。
合格標示應於完成定期檢驗作業程序,經判定合格後,始可製作。
檢驗場應於檢驗合格容器之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合格標示之資料應依據原容器瓶肩或護圈上之標示據實登載,其瓶肩或護圈標示模糊不清者,參考原合格標示登載資料製作合格標示,於檢驗合格之容器上補行打刻鋼印。
送驗容器合格標示漏失者,需檢附經消防機關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滅失證明書(如附件十),檢驗場始得受理檢驗;其容器基本資料無可查考者,須每年檢驗一次,檢驗場應予列入紀錄供消防機關查核。
檢驗場應將屆期待驗之容器與檢驗合格、不合格之容器,分別放置。不合格容器應於瓶身黏貼不合格標示表(如附件十一),並依規定壓毀。
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檢驗場應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件十二),並於檢驗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容器壓毀時,應先抽取殘氣。
檢驗場受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委託處理之作廢容器,應先抽取殘氣並壓毀。
檢驗場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翌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同時副知本部,並應製作不合格及作廢容器清冊供消防機關查核。
檢驗場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資料,應以電腦作業,定期檢驗資訊系統至少提供可稽核之介面(如功能選單、下拉式功能表等)及文書處理軟體(如記事本、WORD等)可讀取相關檢驗紀錄檔案。
(二)耐壓膨脹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應以電腦自動登錄。
(三)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規定執行檢驗。
(四)文件管制作業。
(五)確實記錄容器定期檢驗結果並保存紀錄至少六年。
(六)管制合格標示並記錄每日使用情形,以憑下次預購合格標示之用。
(七)每日進行檢驗工作前,應確認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項檢驗設施保持正常運作,有故障時,應立即書面傳真通報當地消防機關及本部備查。
(八)每日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設施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一)進行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表應保存一年以上。
(九)每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及安全設施定期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維護保養容器檢驗設施並校正定期檢驗器具,隨時保持設施堪用狀態,維護保養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十)檢驗合格之容器應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十一)定期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十二)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日報表(如附件十三)應於翌日十七時前以檢驗場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申報。
(十三)停工時,應向本部報備,並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復工時,應重行申請認可。
(十四)經依消防法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複查合格後,始得營業。
(十五)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應於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十六)第一次外觀檢查前,應以條碼讀取器登載合格標示之卡號及容器基本檢驗資料,拆卸之標示卡應保存一個月。
當地消防機關每月應督導考核轄區之檢驗場至少一次。
檢驗場有違規情形者,應減發其次月合格標示之核定量,且不核予次月加班容器檢驗量,其減發次月合格標示規定如下,如另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者,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分:
(一)減發原合格標示核定量二分之一: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2.容器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檢驗即判定合格。
3.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4.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銷毀不合格容器。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6.檢驗設施數量不符規定。
7.每日開工前未確認各項檢驗設施正常運作或故障未依規定通報。
8.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9.使用過之容器閥再回裝容器。
(二)減發合格標示核定量三分之一:
1.合格標示或其資料管理不當。
2.定期檢驗資料記錄不實或未依規定保存定期檢驗資料。
3.未提供可稽核查詢定期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體。
4.監控系統未保持連線及紀錄且可歸責於檢驗場。
5.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6.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
7.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
8.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銷毀。
9.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
10.未依限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並副知本部,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11.未依限以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定期檢驗日報表。
12.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通報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13.定期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經認可數量。
14.定期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
15.容器瓶肩或護圈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16.合格標示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雕刻。
17.容器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規定以紅漆標示容器內容物名稱。
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並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檢)查合格後,始得續行檢驗:
(一)檢驗設施因火災或爆炸導致人員傷亡者。
(二)檢驗設施損壞導致無法正常進行檢驗工作者。
認可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延展,本部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至現場查核:
(一)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二)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三)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
(四)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校正證明文件。
(五)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文件。
(六)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七)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八)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九)容器檢驗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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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103.12.0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所定液化油氣容器檢驗場之認可檢驗作業及管理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應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取得認可證書(如附件一)者,始得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使用中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定期檢驗。
前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附款。
認可證書記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辦理變更。
第3點
檢驗場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檢驗設施:
1‧殘氣處理設施。
2‧卸容器閥設施。
3‧容器洗淨設施。
4‧耐壓膨脹試驗設施。
5‧除鏽設施。
6‧重量檢查設施。
7‧塗裝設施。
8‧裝容器閥設施。
9‧抽真空設施。
10‧容器實重(含閥)量測設施。
11‧攝影監控設施。
12‧容器合格標示雕刻機。
(二)安全設施:
1‧氣體漏氣警報設備。
2‧緊急遮斷裝置。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前項二款第一目之氣體漏氣警報設備,應設置於殘氣處理、卸容器閥、容器洗淨及塗裝設施。
塗裝設施使用燃氣設備者,於燃氣流量異常時,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第4點
檢驗場之檢驗設施均應由專職人員擔任檢驗作業。
前項人員應每半年定期訓練四小時以上,其課程內容至少應包括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設備操作(三小時)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規範(一小時)。
第5點
檢驗場申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檢驗場地理位置圖。
(四)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五)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六)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如附件三)。
(七)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如下:(包括步驟與方法、使用工具設備、注意事項等)
1‧收瓶及堆置。
2‧第一次外觀檢查。
3‧殘留氣體回收。
4‧卸容器閥。
5‧耐壓膨脹試驗。
6‧第二次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
7‧重量檢查。
8‧打刻鋼印。
9‧塗裝。
10‧裝容器閥。
11‧抽真空。
12‧容器實重(含閥)量測。
13‧容器檢驗合格標示。
14‧不合格容器之處置。
15‧檢驗結果紀錄。
16‧領取容器及堆置。
(八)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九)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十)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如附件四、附件五)。
第6點
本部受理申請認可案件,於書面審核通過後,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組成評鑑小組實地查核(評鑑表格式如附件六)。
第7點
評鑑合格之檢驗場,除由本部授予認可證書外,並核定每月正常工時之容器檢驗量。評鑑不合格者,申請人得就缺失情形填具改善表(如附件七)報請本部複評,經書面審核通過後,由評鑑小組實地查核,仍不合格者,於複評結果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始得申請重新評鑑。
容器檢驗量之核定,係以每日工作七小時及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
核定之正常工時容器檢驗量不足使用時,檢驗場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報次月實際加班計畫(包含加班日期、時段、人員姓名及加班同意、檢驗量不足原因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次月之加班容器檢驗量。
第8點
取得認可證書之檢驗場,應依本部核定之容器檢驗量,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八),向本部或經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購買合格標示。
第9點
合格標示(如附件九)記載項目除製卡機關名稱、編號、條碼外,並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容器規格。
(二)容器實重(含閥)。
(三)出廠耐壓試驗日期。
(四)定期檢驗日期。
(五)下次檢驗期限。
(六)檢驗場代號。
(七)容器號碼。
合格標示應於完成定期檢驗作業程序,經判定合格後,始可製作。
第10點
檢驗場應於檢驗合格容器之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合格標示之資料應依據原容器瓶肩或護圈上之標示據實登載,其瓶肩或護圈標示模糊不清者,參考原合格標示登載資料製作合格標示,於檢驗合格之容器上補行打刻鋼印。
送驗容器合格標示漏失者,需檢附經消防機關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滅失證明書(如附件十),檢驗場始得受理檢驗;其容器基本資料無可查考者,須每年檢驗一次,檢驗場應予列入紀錄供消防機關查核。
--10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1點
檢驗場應將屆期待驗之容器與檢驗合格、不合格之容器,分別放置。不合格容器應於瓶身黏貼不合格標示表(如附件十一),並依規定壓毀。
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檢驗場應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件十二),並於檢驗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容器壓毀時,應先抽取殘氣。
檢驗場受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委託處理之作廢容器,應先抽取殘氣並壓毀。
檢驗場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翌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同時副知本部,並應製作不合格及作廢容器清冊供消防機關查核。
--10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點
檢驗場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資料,應以電腦作業,定期檢驗資訊系統至少提供可稽核之介面(如功能選單、下拉式功能表等)及文書處理軟體(如記事本、WORD等)可讀取相關檢驗紀錄檔案。
(二)耐壓膨脹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應以電腦自動登錄。
(三)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規定執行檢驗。
(四)文件管制作業。
(五)確實記錄容器定期檢驗結果並保存紀錄至少六年。
(六)管制合格標示並記錄每日使用情形,以憑下次預購合格標示之用。
(七)每日進行檢驗工作前,應確認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項檢驗設施保持正常運作,有故障時,應立即書面傳真通報當地消防機關及本部備查。
(八)每日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設施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一)進行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表應保存一年以上。
(九)每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檢驗及安全設施定期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維護保養容器檢驗設施並校正定期檢驗器具,隨時保持設施堪用狀態,維護保養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十)檢驗合格之容器應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十一)定期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十二)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日報表(如附件十三)應於翌日十七時前以檢驗場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申報。
(十三)停工時,應向本部報備,並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復工時,應重行申請認可。
(十四)經依消防法處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者,應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並應於複查合格後,始得營業。
(十五)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應於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十六)第一次外觀檢查前,應以條碼讀取器登載合格標示之卡號及容器基本檢驗資料,拆卸之標示卡應保存一個月。
第13點
當地消防機關每月應督導考核轄區之檢驗場至少一次。
第14點
檢驗場有違規情形者,應減發其次月合格標示之核定量,且不核予次月加班容器檢驗量,其減發次月合格標示規定如下,如另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者,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分:
(一)減發原合格標示核定量二分之一:
1.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2.容器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檢驗即判定合格。
3.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4.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銷毀不合格容器。
5.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
6.檢驗設施數量不符規定。
7.每日開工前未確認各項檢驗設施正常運作或故障未依規定通報。
8.合格標示擅自流通。
9.使用過之容器閥再回裝容器。
(二)減發合格標示核定量三分之一:
1.合格標示或其資料管理不當。
2.定期檢驗資料記錄不實或未依規定保存定期檢驗資料。
3.未提供可稽核查詢定期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體。
4.監控系統未保持連線及紀錄且可歸責於檢驗場。
5.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員教育訓練。
6.合格標示因人為疏失致登載不實。
7.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
8.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銷毀。
9.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
10.未依限將翌月之不合格容器預定壓毀日期、時間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並副知本部,或執行壓毀時未製作不合格容器清冊供消防人員稽查。
11.未依限以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定期檢驗日報表。
12.容器檢驗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通報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13.定期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經認可數量。
14.定期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
15.容器瓶肩或護圈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
16.合格標示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雕刻。
17.容器未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規定以紅漆標示容器內容物名稱。
--10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15點
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並提報改善計畫,經審(檢)查合格後,始得續行檢驗:
(一)檢驗設施因火災或爆炸導致人員傷亡者。
(二)檢驗設施損壞導致無法正常進行檢驗工作者。
第16點
認可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延展,本部得會同本部公告之專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至現場查核:
(一)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二)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三)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
(四)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校正證明文件。
(五)容器定期檢驗作業方式文件。
(六)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七)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八)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九)容器檢驗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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