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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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9.08 【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70006047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10136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及第4、10、16條條文
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4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16
第三章 附則 §21
﹝1﹞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二、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三、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1﹞ 本院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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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一、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二、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2﹞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1﹞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1﹞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1﹞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
﹝1﹞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1﹞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2﹞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1﹞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二、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三、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四、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及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五、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六、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七、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八、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九、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一、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2﹞ 前項各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十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
﹝3﹞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總分平均雖未達八十分,但其平均已達七十分以上,其中並有三個以上單項評分均達九分以上者,亦得評定為優良。
﹝1﹞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1﹞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1﹞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非屬優良者,申請人得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復。
﹝2﹞ 本院對前項申復得重新進行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1﹞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1﹞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
﹝2﹞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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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
六、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
﹝2﹞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時,本院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或廢止。
﹝2﹞ 本院審查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時,得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1﹞ 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撤銷或廢止優良評定時,由本院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或廢止評定之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並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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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發布日期】104.09.08 【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4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16
第三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二、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三、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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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
第4條
一、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二、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第5條
第6條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二、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三、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四、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及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五、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六、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七、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八、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九、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一、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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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評定程序 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第16條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規定。
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
六、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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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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