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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發布日期】107.09.03【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0231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0424290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4、16條條文;並增訂第4-1、4-2條條文;除第4-1、4-2條條文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59011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條文;刪除第4-2、12條條文(名稱: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284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七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6724號令修正發布第46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5101361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9516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51618條條文;刪除第7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3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按該項規定應處罰鍰最低額減輕二分之一。

第4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或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103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彈藥或毒品者,不適用之。

第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稅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103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金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

第5-1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案件,於最初報關時即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6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貨物涉及規避其他國家或地區特別關稅。
  三、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105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三、出口貨物報明委外加工並將再復運進口。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103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

第7條(刪除)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所漏或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或屬故意者,不適用之。
  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而免罰。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屬前項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
  二、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三、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四、其他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第8條


  報運貨物進、出口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之案件,其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誤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出口貨物溢報原料使用量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

第9條


  報運進口木板條及木材薄片,其實到貨物之材積數量,超過原申報材積數量未逾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

第10條


  報運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種類繁多,點數困難者,實到數量超過原申報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第11條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國外報運進口物資,其所申報之品名、數量相符,僅廠牌、規格、品質不符,而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改證並核准其輸入者,免予處罰。

第12條


  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盤差數量超越常情處分罰鍰案件,以盤存結算表中所列單項原料貨價為基準,其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13條


  廠商聯合採購進口散裝穀物,如經貨主聯合同時報關,應檢附起運口岸之公證報告書(包括官方出具證明書)辦理報關,並依其申報數量核課關稅,其申報數量與實際卸貨數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者,免予處罰。

第14條


  經海關、船東及石油輸入業者代表會簽之進口解體船舶存油收油紀錄單與船東申報存油數量不符,其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或其差額超過百分之五,而數量不足五公秉,並經查明無私運進口或其他取巧違章情事者,免予處罰。

第15條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沖退稅額。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同一報單內有多項申報不符(有短報、溢報、短溢報兼有或有匿報)時,計算有無逾越免罰標準之方式如下:
  一、核計報運進、出口貨物及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有無虛報數量、重量或品質逾百分之五者,以單項產品計算。但進口貨物以同一貨名、同一規格、同一廠牌;出口貨物以同一類貨品、同一廠牌;加工外銷貨物以同一類貨品或材質為一計算單位時,得合併計算。
  二、各項不符均未逾越原申報數量、重量百分之五者,不論其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總數若干均免罰。
  三、各項不符雖均逾原申報數量、重量,惟其中有逾百分之五者,亦有未逾百分之五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未逾百分之五者不必合併核計。若總數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應予論罰,不因某項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而免罰;若總數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亦不因某單項超過百分之五而予以處罰。
  四、各項不符中有短報或溢報超過百分之五,並有短裝或溢裝者,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時,短裝或溢裝部分准予扣除;其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罰。
  五、涉有虛報數量、重量之項目,並涉及品質、廠牌等不符者,因非單純虛報數量、重量,故不計算其數量、重量是否逾越百分之五,僅計算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是否在免罰限額內。
  六、同一報單內分別申報多項產品,其中部分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虛報貨名,部分虛報型號等之案件,僅對虛報數量、重量部分計算是否逾越百分之五,逾越百分之五者再與虛報貨名、型號等之項目合併核計漏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

第16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

   --103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

第17條(刪除)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第1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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