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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6.05.18【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0059028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102924號令修正發布第23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擔保者,海關應將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應繳金額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3條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為保全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所得申報、稅籍或其他財產資料。

第4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6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7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後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經合法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8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利息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106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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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保證者,海關應將涉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涉案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3條

  海關因執行追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得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課稅資料。
第4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繳納期限屆滿前尚未取得相當擔保者,海關應辦理下列各項保全措施:
  一、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追補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第5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6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以抵充繳納保證。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7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四、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8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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