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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發布日期】113.11.13【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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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210270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06322號令修正發布第369171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05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121424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61020248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141932條條文;除第11條第2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5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7192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810104953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91006967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13007號令修正發布第35710132526條條文;增訂第5-18-110-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182431條條文;增訂第31-131-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17829號令修正發布第78925條條文;刪除第5-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30215號令修正發布第48-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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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海運快遞貨物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24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2﹞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
  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
﹝3﹞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2﹞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2﹞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非在國外核准營運之快遞貨物專區或類似快速通關作業專區辦理出口通關之貨物。
  二、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在海運快遞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
﹝2﹞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一、非在國外核准營運之快遞貨物專區或類似快速通關作業專區辦理出口通關之貨物。
  二、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2﹞貨物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2﹞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X光檢視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查驗區、扣押區、待放區及放行區,各區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但貨櫃暫存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
  (一)設置於專區同一區段碼頭管制區內。
  (二)周圍應設置實體隔離設施及監視器錄影系統,並設有警衛哨所。
  (三)經海關審認貨櫃之存儲及移運安全無虞。
  三、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3﹞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113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2﹞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待放區、扣押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各區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
  三、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3﹞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下稱專區),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2﹞前項轉口海運快遞貨物應存放於獨立區隔之轉口區,其通關依據轉口貨物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3﹞第一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

第5條 【相關罰則】§25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以下簡稱專區業者),指經核准辦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之貨棧業者。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下稱專區業者)指能提供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轉口區、查驗區、待放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之面積,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備,辦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並經核准設立之貨棧業者。

第5-1條(刪除)


   --11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海關得評估貨物通關秩序、專區設置情形及海關執行人力,就專區業者家數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2﹞前項評估,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第6條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海運快遞貨物並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7條 【相關罰則】§25


﹝1﹞專區所在地海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公告次年度得受理申請設立或擴增貨物通關線之港區、線數、申請條件及申請期間。
﹝2﹞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3﹞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設立專區: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專區所在地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確認專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三、封閉型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專區圍牆等實體隔離設施及警衛哨所之位置。
  四、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五、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六、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七、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八、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九、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劃書。
﹝4﹞專區業者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5﹞專區所在地海關辦理第一項公告及前二項專區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前二項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6﹞專區所在地海關得依前項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核准、部分核准或否准業者之申請。

   --11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2﹞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及書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設立專區: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專區所在地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確認專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三、封閉型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專區圍牆等實體隔離設施及警衛哨所之位置。
  四、營運規畫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五、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六、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及其他相關設施。
  七、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八、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九、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畫書。
﹝3﹞海關受理專區設立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4﹞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及前項審查作業相關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2﹞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及書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專區: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營運規畫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相關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三、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四、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及其他相關設施。
  五、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六、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及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七、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畫書。
﹝3﹞海關受理專區設立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4﹞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及前項審查作業相關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第8條


﹝1﹞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三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2﹞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間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11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受理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2﹞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第8-1條


﹝1﹞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貨櫃暫存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而未設置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

   --113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專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未於專區內設置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1﹞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
﹝2﹞前項業者未具備報關業資格者,應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並檢附其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

   --11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2﹞前項業者未具備報關業資格者,應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並檢附其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三、海關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

第10條 【相關罰則】§26


﹝1﹞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2﹞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3﹞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2﹞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
﹝2﹞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第10-1條


﹝1﹞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海運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海運快遞業者不得拒絕。

第11條 【相關罰則】§27


﹝1﹞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
﹝2﹞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
  一、進口快遞文件。
  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零一元至五萬元。
  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五、出口快遞文件。
  六、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七、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方式或電子資料傳輸向海關申報。
﹝2﹞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
  一、進口快遞文件。
  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
  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五、出口快遞文件。
  六、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七、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12條 【相關罰則】§28


﹝1﹞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2﹞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2﹞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2﹞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訂之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範圍以外之進出口報單。
  七、依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2﹞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第13條


﹝1﹞專區通關作業應於所在地海關辦公時間內辦理。但情況特殊經所在地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專區之海關辦公時間為二十四小時。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通關方式經核定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者,海關得調整於日間上班時間辦理通關。
﹝2﹞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14條 【相關罰則】§29


﹝1﹞海運快遞業者辦理進出口文件類或低價貨物之簡易申報時,得將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同一主號且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2﹞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者,應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名稱,除文件類外,並應申報收貨人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3﹞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4﹞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者,由海關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5﹞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文件類外不得併袋通關。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辦理進出口文件類或低價貨物之簡易申報時,得將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同一主號且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2﹞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者,應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名稱,除文件類外,並應申報收貨人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者,得免於簡易申報單填列納稅義務人,由海關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4﹞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文件類外不得併袋通關。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辦理進出口文件類或低價貨物之簡易申報時,得將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同一主號且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2﹞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者,應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名稱,除文件類外,並應申報收貨人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者,得免於簡易申報單填列納稅義務人,由海關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4﹞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文件類外不得併袋通關。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輸出人之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合併申報。但海運快遞業者以納稅義務人或輸出人名義申報進出口文件類,不在此限。

第15條 【相關罰則】§30


﹝1﹞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
﹝2﹞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第16條


﹝1﹞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或有其他簽審規定之品目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相關罰則】§31


﹝1﹞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至遲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一日內完成報單申報。
﹝2﹞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2﹞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2﹞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第18條


﹝1﹞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2﹞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3﹞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4﹞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2﹞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3﹞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4﹞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2﹞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收貨人,並由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3﹞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4﹞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2﹞前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供海關隨時查核。
﹝3﹞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2﹞前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供海關隨時查核。
﹝3﹞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第18-1條


﹝1﹞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報關委任,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海運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一、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但依法令得免予處罰。
  二、無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令而須移送裁罰情事。

第19條


﹝1﹞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2﹞海運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3﹞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4﹞海運快遞業者依前二項規定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2﹞海運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3﹞海運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2﹞海運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3﹞海運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第20條


﹝1﹞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海運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

第21條


﹝1﹞海運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採預繳稅費保證金線上扣繳方式辦理。

第22條


﹝1﹞海運快遞貨物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

第23條


﹝1﹞海運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止毒品、槍械、戰略性高科技物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專區安全。

第24條


﹝1﹞海運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區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區辦理通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區辦理通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25條


﹝1﹞專區業者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2﹞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專區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2﹞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專區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2﹞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設立之專區業者,擅自變更其原有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設立之專區業者,擅自變更其原有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26條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1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27條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快遞文件類之貨物申報為快遞文件類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快遞文件類之貨物申報為快遞文件類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快遞文件類之貨物申報為快遞文件類者,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28條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通關之貨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通關之貨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通關之貨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29條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不得併袋通關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不得併袋通關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將不得合併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合併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30條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2﹞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如又涉及申報不實而須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者,應以合併計算之漏稅額或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2﹞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其涉及申報不實者,應合併計算其漏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2﹞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其涉及申報不實者,應合併計算其漏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31條


﹝1﹞海運快遞業者於傳輸艙單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傳輸進口報單報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112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於傳輸艙單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傳輸進口報單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海運快遞業者於傳輸艙單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傳輸進口報單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31-1條


﹝1﹞海運快遞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廢止其登記。
﹝2﹞海運快遞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法規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第31-2條


﹝1﹞海運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2﹞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海運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第3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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