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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5【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20017327D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8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20012749號令、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3393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3條


﹝1﹞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2﹞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第4條


﹝1﹞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2﹞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第5條


﹝1﹞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第6條


﹝1﹞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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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為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3條

﹝1﹞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2﹞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第4條

﹝1﹞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2﹞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第5條

﹝1﹞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第6條

﹝1﹞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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