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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發布日期】108.10.17【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233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35655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轄;第3條第6條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訓練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70214718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0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108001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1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應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使得服勤執法。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本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應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

第3條


  訓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督導所屬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以下簡稱訓練機構)或委託其他具有辦理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能力之機關辦理。
  訓練機構應將訓練實施計畫報請海巡署核定後實施。

   --107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訓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岸署)督導所屬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洋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岸總局)或委託其他具有辦理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能力之機關辦理。
  海洋總局及海岸總局(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應將訓練實施計畫報請海巡署核定後實施。

第4條


  訓練依下列分班實施:
  一、一級專長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簡任職、上校及關務監以上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四週。
  二、二級專長班: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前款以外之薦任職、上尉及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六週。
  三、一般專長班: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前二款以外之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八週。

   --108年10月17修正前條文--


  訓練分下列班別實施:
  一、一級專長班: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簡任職、上校及關務監以上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四週。
  二、二級專長班: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前款以外之薦任職、上尉及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六週。
  三、一般專長班: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前二款以外之人員參加,訓練期間為八週。

第5條


  訓練課程分為法律課程及專業課程。
  前項訓練課程之課目及時數,由海巡署依班別特性及專業需要定之。

第6條


  訓練機構應視任務需要,編定各班期訓練員額,報請海巡署核定後,通知各海岸巡防機關,依分配名額辦理選訓事宜。
  各海岸巡防機關應依分配之各班期訓練員額,遴選素行及體能狀況良好且適合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人員,於開訓一個月前,造冊送訓練機構。

   --107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訓練機關應視任務需要,編定各班期訓練員額,報請海巡署核定後,通知各海岸巡防機關,依分配名額辦理選訓事宜。
  各海岸巡防機關應依分配之各班期訓練員額,遴選素行及體能狀況良好且適合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人員,於開訓一個月前,造冊送訓練機關。

第7條


  受訓人員接獲受訓通知後,應於指定期日,至訓練地點報到;因故無法報到參加訓練者,應報經所屬機關核准延後訓練。

第8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訓:
  一、請假離班時數超過在班總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百分之十。
  二、曠課累計達上課總時數百分之三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上課總時數百分之十。
  三、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構員工施以強暴、脅迫。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重大。

   --107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訓:
  一、請假離班時數超過在班總時數(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百分之十者。
  二、曠課累計達上課總時數百分之三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上課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重大者。

第9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總分為一百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生活紀律、品德禮儀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
  前項成績考核事項,由海巡署定之。

第10條


  訓練完畢後,訓練機構應將訓練成績列冊報請海巡署備查;訓練成績及格者,由海巡署發給證書,成績不及格或退訓者,列入個人考績參考。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曾參加本辦法以外之訓練及格,其訓練課程內容經海巡署認定與本辦法所定課目與時數相當者,得視同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完畢,由海巡署發給證書。

   --107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訓練完畢後,訓練機關應將訓練成績列冊報請海巡署備查;訓練成績及格者,由海巡署發給證書,成績不及格或退訓者,列入個人考績參考。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曾參加本辦法以外之訓練及格,其訓練課程內容經海巡署認定與本辦法所定課目與時數相當者,得視同依本辦法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完畢,由海巡署發給證書。

第11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准予重訓,以一次為限:
  一、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二、曾依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退訓者。

第12條


  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機構編列預算支應之。

   --107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訓練所需經費,由海巡署及訓練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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