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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86.12.23【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86)警署戶字第96555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加強流動人口登記之管理、通報,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流動人口登記申報書表,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格式統一印製,以資劃一。

第3點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將流動人口登記申報書表放置值勤台共同使用,各警勤區佐警於實施戶口查察時,攜帶備用。

第4點


  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申報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負責(管理)人,將住宿人口,依住宿旅客登記表(簿)申報。
  (二)申報時間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局或分局規定。

第5點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申報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所有權(負責或管理)人申報時,應造具流動人口申報名冊(格式如附件一)申報,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一份存查,一份於三日內轉送分局(無分局者為警察局,以下同),分局於七日內通報戶籍地分局。
  (二)由當事人申報時,應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格式如附件二)申報,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丁聯交當事人收執,甲聯存查,乙、丙聯於三日內送分局,丙聯由分局於七日內通報戶籍地分局。
  (三)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及戶籍地分局接獲通報後,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註記戶卡片副頁。
  (四)當事人如係一、二種戶者,由暫住地警勤區佐警列一、二種戶加強查察,如當事人離開暫住地,應逕行撤銷。

第6點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對前列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申報資料,應即時查對相關資料,查捕(尋)逃犯(查尋人口),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資料應自當事人離轄之日起保存半年,以備查考。
  前項資料非因公務,不得提供。

第7點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申報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應憑當事人有效證件受理,並填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當事人收執,甲聯存查,乙、丙聯於三日內送分局,丙聯由分局於七日內通報入出境管理局。
  (二)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受理後,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註記戶卡副頁。

第8點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陳送流動人口申報名冊或登記聯單乙、丙聯時,應使用「流動人口申報名冊、登記聯單送件簿」(格式如附件三),送請分局收件人簽明收文日期並加蓋印章,以資查核。

第9點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於三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內註記,素行人口查註素行資料,並依規定分類查察。

第10點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申報人,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於受理登記時,應告知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第11點


  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除當場受理登記外,應填具「查獲違反流動人口登記案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四),交由申報義務人簽收。

第12點


  違反流動人口登記申報義務,經書面通知後,仍拒不申報者,逾期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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