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92.08.26【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1﹞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之。
﹝1﹞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1﹞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1﹞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2﹞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裁判】 93,聲,44
﹝1﹞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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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發布日期】92.08.2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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