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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94.07.2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6)院台廳刑一字第063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司法院(九三)院台廳刑二字第000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院台廳刑二字第0940016076號廢止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保障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維護其在審判程序中之權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本準則。

第2條


  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範圍,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
  與刑法強姦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法院於辦理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法院為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第4條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應遴選資深幹練、溫和穩重、學識良好者充任,並以已婚者為優先。

第5條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仍應一律注意。

第6條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有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本法第十六條但書之同意,應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表示者,法院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第7條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限制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回告訴者,應於前項委任書狀表明之。

第8條


  傳喚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應將其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之事項,列記附於傳票之後,同時送達被害人。

第9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注意於命為辯論前,再予到場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條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其敘明補充之。

第11條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第12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於經法院許可後陳述意見。

第13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法院認為不當或不必要者,應禁止之,並記載於筆錄。

第14條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第15條


  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經諭知被告緩刑或免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正本,通知該管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1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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