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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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12.18【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00141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之附式(名稱: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78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5、1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11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及全文20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廢: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發布日期】108.12.1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9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第7條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8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第10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11條
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12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13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14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15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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