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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7.12.04【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8052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304536130號令修正發布第237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453713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醫學。
  三、法醫學倫理。
  四、法醫學相關法規。
  五、法醫鑑定品質。

   --103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法醫學倫理。
  三、法醫學相關法規。
  四、法醫鑑定品質。

第3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專科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103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第4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107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八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三十六點,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5條


  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第6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第7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各法醫學、醫學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一星期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積分五點,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107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103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 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 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 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 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 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 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教學單位講授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 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第8條


  前條積分之採認由法務部為之。法務部並得委託或委任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

第9條


  受法務部委託或委任辦理第五條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前條積分採認之法醫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訂定作業規章,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10條


  法務部完成第八條積分之採認後,應發給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8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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