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止日期】97.01.09【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69)台財錢字第25635號函修正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財政部(83)台財保字第821729777號函修正「臺灣地區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為「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3‧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84)台財保字第842029708號函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890751432號函修正發布第6、10、11點條文(名稱:保險業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17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51857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為加強保險業在國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管理,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保險業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國保險業增設其他分支機構者,亦同。
本要點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指保險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本要點所稱分支機構,為分公司(分社)及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其業主權益應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額。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增設分公司(分社)申請表。(如附件)
(二)董事會(理事會)議決增設分公司(分社)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五)經理及核保、理賠人員之身分證明影本及資格證明。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務業務缺失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善者。
(二)最近半年內違反保險法或保險法授權所定命令受處分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刑確定者。
(四)分支機構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規定者。
(五)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分公司(分社)者,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及遷移或裁撤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領有分公司(分社)營業執照者,並應申請換發或繳銷。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其他分支機構,或其名稱、隸屬、負責人有變更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其登錄情形並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以隸屬於下列機構之一為限:
(一)保險業本公司(本社)。
(二)保險業分公司(分社)。
(三)外國保險業分公司。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機構,並由前項所列機構負責管理。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
(七)其他與保險業務相關之非營業行為。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為前項各款所列以外之行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或命令限期改善之。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未依第七點規定辦理,或未經許可在其他機構內附設保險作業等類似情形者,由主管機關命令裁撤之,並依相關法令議處。
廢:保險業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廢止日期】97.01.09【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加強保險業在國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管理,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保險業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國保險業增設其他分支機構者,亦同。
第2點
本要點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指保險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本要點所稱分支機構,為分公司(分社)及其他分支機構。
第3點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其業主權益應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額。
第4點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增設分公司(分社)申請表。(如附件)
(二)董事會(理事會)議決增設分公司(分社)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審計機關決算審定書。
(五)經理及核保、理賠人員之身分證明影本及資格證明。
第5點
保險業增設分公司(分社),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財務業務缺失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善者。
(二)最近半年內違反保險法或保險法授權所定命令受處分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刑確定者。
(四)分支機構營業計畫顯欠周延妥適或預定負責人資格未符規定者。
(五)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政策之要求者。
第6點
保險業遷移或裁撤分公司(分社)者,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及遷移或裁撤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領有分公司(分社)營業執照者,並應申請換發或繳銷。
第7點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其他分支機構,或其名稱、隸屬、負責人有變更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其登錄情形並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8點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9點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以隸屬於下列機構之一為限:
(一)保險業本公司(本社)。
(二)保險業分公司(分社)。
(三)外國保險業分公司。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機構,並由前項所列機構負責管理。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
(七)其他與保險業務相關之非營業行為。
保險業其他分支機構為前項各款所列以外之行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或命令限期改善之。
第10點
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設立其他分支機構未依第七點規定辦理,或未經許可在其他機構內附設保險作業等類似情形者,由主管機關命令裁撤之,並依相關法令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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