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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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1.08.30【發布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行執二字第091610016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名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處理流程)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二字第094000708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點(名稱:行政執行處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10000893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7點;並溯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100530400號函修正第1、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生效
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製作拘提聲請書(稿),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拘提期間,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分署長核定。
書記官、執行員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得擬具書面報告,連同卷宗送行政執行官核辦。
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拘提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拘提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拘」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拘」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之拘提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該聲請書影本附於「聲拘」案卷宗。
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拘提者:拘提聲請書(稿)及執行卷宗交行政執行官即轉交書記官繼續執行其他應執行之事項。
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拘提案件為一定陳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閱後附「聲拘」案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分署於收到法院准許拘提之裁定書、拘票時,應報告分署長後執行拘提。必要時,並得請司法警察協助拘提。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停止執行拘提。
執行員執行拘提,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並送達裁定書予被拘提人,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拘票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聲拘」案卷宗,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簽收。
被拘提人提起抗告,不停止拘提之執行。但准許拘提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人釋放。
執行員應製作執行拘提經過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獲之時間、地點及執行拘提人員等相關事項。
經執行拘提無著者,裁定書、拘票均應附於「聲拘」案卷宗。
分署執行拘提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前項訊問筆錄,應明確記載被拘提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認被拘提人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者,應報經分署長核可,立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於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拘」案卷宗。
分署於收到法院否准拘提裁定書時,應速交行政執行官決定是否提起抗告。行政執行官決定不抗告時,應研擬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後附於「聲拘」案卷宗。行政執行官決定抗告或其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應提起抗告時,應即製作抗告書(稿)陳分署長核定。
分署對法院否准拘提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收受裁定書十日內,將抗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法院。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要件,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應經分署長或分署長授權之人同意後將之送往留置室暫予留置,並製作留置通知單,一聯交予被留置人,一聯交予其指定之親友,一聯交予留置室人員,一聯於被留置人簽收後附卷存查。被通知或自行到場而經留置之人,其訊問及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明到場受訊問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依法訊問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者,應即製作管收聲請書(稿),載明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分署長核定。
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管收者:分署應立即請回或釋放義務人。
執行人員於法院就聲請管收案件為裁定前,應隨時與法院保持聯繫,並密切注意後續進行情形。
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管收案件為一定陳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閱後附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管收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管收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分署於收到法院准許管收之裁定書、管收票時,應報告分署長後執行管收。如被裁定管收之人不在場者,由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同行並送達裁定書,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員執行管收必要時,得請司法警察協助。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分署於收到法院否准管收裁定書時,應速交行政執行官決定是否提起抗告。行政執行官決定不抗告時,應研擬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後附於「聲管」案卷宗。行政執行官決定抗告或其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應提起抗告時,應即製作抗告書(稿)陳分署長核定。
分署對法院否准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收受裁定書十日內,將抗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法院。
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分署於提詢、視察,發現有應停止管收情形,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分署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應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依本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時,應填載「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登記簿」。
分署應切實將聲請拘提或聲請管收、法院裁定及執行情形,登錄於分署案件管理系統內,以利查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1.08.30【發布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規沿革】
12
【法規內容】
第1點
行政執行官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製作拘提聲請書(稿),載明被聲請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拘提期間,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分署長核定。
書記官、執行員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要件,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得擬具書面報告,連同卷宗送行政執行官核辦。
第2點
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拘提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拘提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拘」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拘」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之拘提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該聲請書影本附於「聲拘」案卷宗。
第3點
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拘提者:拘提聲請書(稿)及執行卷宗交行政執行官即轉交書記官繼續執行其他應執行之事項。
第4點
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拘提案件為一定陳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閱後附「聲拘」案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拘提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第5點
分署於收到法院准許拘提之裁定書、拘票時,應報告分署長後執行拘提。必要時,並得請司法警察協助拘提。
執行拘提前,應納金額經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停止執行拘提。
執行員執行拘提,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並送達裁定書予被拘提人,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拘票一聯於執行拘提後附於「聲拘」案卷宗,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簽收。
被拘提人提起抗告,不停止拘提之執行。但准許拘提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人釋放。
執行員應製作執行拘提經過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之年籍資料、拘獲之時間、地點及執行拘提人員等相關事項。
經執行拘提無著者,裁定書、拘票均應附於「聲拘」案卷宗。
分署執行拘提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第6點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前項訊問筆錄,應明確記載被拘提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行政執行官於訊問後,認被拘提人應納金額經清繳、提供相當擔保或不符合聲請管收要件者,應報經分署長核可,立即釋放被拘提人,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於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拘」案卷宗。
第7點
分署於收到法院否准拘提裁定書時,應速交行政執行官決定是否提起抗告。行政執行官決定不抗告時,應研擬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後附於「聲拘」案卷宗。行政執行官決定抗告或其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應提起抗告時,應即製作抗告書(稿)陳分署長核定。
分署對法院否准拘提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收受裁定書十日內,將抗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法院。
第8點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之要件,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應經分署長或分署長授權之人同意後將之送往留置室暫予留置,並製作留置通知單,一聯交予被留置人,一聯交予其指定之親友,一聯交予留置室人員,一聯於被留置人簽收後附卷存查。被通知或自行到場而經留置之人,其訊問及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明到場受訊問人接受訊問之時間。
第9點
行政執行官於依法訊問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者,應即製作管收聲請書(稿),載明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分署長核定。
第10點
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聲管」案卷宗。
第11點
分署長核定未准聲請管收者:分署應立即請回或釋放義務人。
第12點
執行人員於法院就聲請管收案件為裁定前,應隨時與法院保持聯繫,並密切注意後續進行情形。
法院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分署到場就聲請管收案件為一定陳述或補正時,被通知人員應即報告行政執行官並作成紀錄陳分署長核閱後附卷。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管收案件到場為一定陳述時,應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執行人員亦得因案情需要,主動到場向法院陳述意見。
分署經法院通知就聲請管收案件為補正時,應立即補正。
第13點
分署於收到法院准許管收之裁定書、管收票時,應報告分署長後執行管收。如被裁定管收之人不在場者,由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同行並送達裁定書,送達證書應送交原裁定法院。
執行員執行管收必要時,得請司法警察協助。
第14點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管收票一聯於執行管收後附於「聲管」案卷宗,其餘各聯分別送交管收所、被管收人、代理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被管收人提起抗告,不停止管收之執行。但准許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應即停止執行管收,並將被管收人釋放。
被裁定管收之人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停止管收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其釋放時間,應明確記載於釋票或筆錄。前開筆錄應交被管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聲管」案卷宗。
執行員執行管收應製作執行管收經過報告書。
經執行管收無著者,裁定書、管收票均應附於「聲管」案卷宗。
分署執行管收之結果,應函知原裁定法院。
第15點
分署於收到法院否准管收裁定書時,應速交行政執行官決定是否提起抗告。行政執行官決定不抗告時,應研擬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後附於「聲管」案卷宗。行政執行官決定抗告或其不提起抗告理由經分署長核定應提起抗告時,應即製作抗告書(稿)陳分署長核定。
分署對法院否准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收受裁定書十日內,將抗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法院。
第16點
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官應勤加視察管收所,並將視察情形陳報分署長及通知原裁定法院。
分署於提詢、視察,發現有應停止管收情形,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分署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應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第17點
依本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時,應填載「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登記簿」。
分署應切實將聲請拘提或聲請管收、法院裁定及執行情形,登錄於分署案件管理系統內,以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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