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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1.04.30【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令准修正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務部(69)法令字第46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1245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118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第3條


  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部派員監交。非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各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第4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一、印信清冊。
  二、職員名冊。
  三、技工、工友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析表)。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5條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三、未結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6條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第7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三份函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加具意見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覆核無訛,抽存一份,其餘一份層報本部。

第8條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9條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第10條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主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11條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第12條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所需紙張筆墨及必需用品,由原機關發給,並儘量予以協助。

第13條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第14條


  各級新任人員暨監交人員,盤查移交總目錄清冊,如發現卸任人員虧短公款及挪用財物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第15條


  卸任機關首長任內公款收支,及應收應付款項,凡有法令根據而在交代期間未能清結,應移交新任人員繼續辦理者,新任人員不得藉故拒絕。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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