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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01.22【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00502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403500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1﹞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2﹞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4條


﹝1﹞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2﹞前項政府資訊,得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
﹝3﹞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除申請人自備電子儲存媒體外,依所需電子儲存媒體耗材,收取費用。

第5條


﹝1﹞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得免徵收或減半徵收。

第6條


﹝1﹞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1﹞法務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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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1﹞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2﹞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4條

﹝1﹞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5條

﹝1﹞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第6條

﹝1﹞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第7條

﹝1﹞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8條

﹝1﹞法務部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第9條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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