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4.1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政部(85)台財保字第8523678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2971號令發布廢止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本法與本法施行細則及本標準規定辦理。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保險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保險業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電腦設備,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保險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保險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責成專人管理,並建立備援制度。
各項個人資料之建檔、更新、更正或刪除,應由專人管理。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保險業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廢:保險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發布日期】103.04.1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本法與本法施行細則及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3條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第4條
保險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第5條
保險業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電腦設備,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第6條
保險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第7條
保險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責成專人管理,並建立備援制度。
第8條
各項個人資料之建檔、更新、更正或刪除,應由專人管理。
第9條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第10條
保險業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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