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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發布日期】99.09.21【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品)字第09902161230號函核准修正全文6條(因應保險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用語,將第5條條文之「殘疾」改為「疾病失能」)

【法規內容】

第1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


  受僱人之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第3條


  承保人數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人數依約定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人之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4條


  保險金額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5條


  不保事項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疾病失能。

第6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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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依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僱用之駕駛員、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負賠償之責。
第2條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人數依約定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人之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第3條

  受僱人遭受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致成者為限,依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受僱人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
第4條

  事故發生後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受僱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5條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6條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7條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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