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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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1.07.10【發布機關】財政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亦負賠償之責。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汽車限於自用汽車。
本附加條款所稱零件及配件,除特別載明者外,概以被保險汽車原廠裝置之型式為準。
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實收保險費六倍為限。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費,國產汽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0.1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1,000元;進口汽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0.2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2,000元。
主保險契約發生全損理賠者,本附加條款之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費。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汽車保險附加條款(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零件、配件被竊損失附加條款)
【發布日期】91.07.10【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汽車因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亦負賠償之責。
第2條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汽車限於自用汽車。
第3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零件及配件,除特別載明者外,概以被保險汽車原廠裝置之型式為準。
第4條
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
第5條
本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實收保險費六倍為限。
第6條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費,國產汽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0.1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1,000元;進口汽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0.25計算,最低不得低於2,000元。
第7條
主保險契約發生全損理賠者,本附加條款之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費。
第8條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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