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共同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旅客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車體損失險【甲、乙式】、竊盜損失險)
【發布日期】108.10.2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51793208號函核准;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因應保險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用語,將第3~5點條文之「殘疾、殘廢」改為「疾病失能、失能」)【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80434623號函審查通過修正全文8點;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2
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12
肆、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1~12
伍、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3
陸、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3
柒、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2
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
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五、竊盜損失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
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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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二、財損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三)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傷害或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傷害或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所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汽車附掛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
(一)傷害: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診斷書。
4.醫療費收據。
5.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6.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7.戶口名簿影本。
8.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死亡證明書。
4.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5.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6.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傷害責任■
(二)財損責任■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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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受有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代步之人。惟應包含被保險人依運送契約約定得不需給付對價而搭乘之人。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旅客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客之故意行為。
二、旅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旅客本身之疾病、失能。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旅客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旅客責任保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用單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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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本條款之承保人數依約定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人之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隨車受雇人員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失能。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僱人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受僱人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受僱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傷害: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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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
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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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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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因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回索引〉〉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百分之十基本自負額。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尋獲者: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付: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竊盜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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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
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
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9
肆、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1~9
伍、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1
陸、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
柒、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
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
三、僱主責任保險
四、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
五、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二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六、竊盜損失保險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重複保險如有不同自負額時,以較高之自負額計算。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但下列物品,若未經要保人聲明並加保者,不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汽車電話。
二、固定於車內之視聽裝置(如電視機、碟影機及揚聲器等)。
三、衛星導航系統。
四、非原汽車製造廠商裝置,且不包括在售價中之其他設備。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並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元。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終止本保險契約,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記錄者。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他各險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因暫停使用或進廠駐修或失蹤期間,被保險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於體傷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破產管理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
倘未於前項期限辦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減輕損害為目的而採取措施所支付合理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以書面或電話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得依法向有關單位請求解釋或申訴。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有關辦法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不生效力。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僱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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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或
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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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旅客人數為準。
倘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被保險旅客之保險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實際載運旅客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本保險所稱之「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代步之人。但不包括下列之人: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受僱人,但依約定給付對價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隨車服務人員、被保險人所派遣之稽核人員或執行特定職務之人。
三、其他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旅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者為限,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旅客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旅客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旅客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限。同時亦受每一個人醫療及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客之故意行為。
二、旅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旅客本身之疾病、殘疾。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一○)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書。
二、死亡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
(六)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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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受僱人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內致成者為限,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受僱人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受僱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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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在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行駛而發生事故(以下簡稱行車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無法理賠或被追償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之。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行車故之發生致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責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記載或依法准許之載運人數為限。倘發生行車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個人之保險給付,僅按承保人數與實際載運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載明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業主。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係指依公路法規定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被保險汽車:係指事先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內且行駛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之汽車。
四、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五、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人員,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在任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在任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對每一次行車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按前兩項合計之保險金額計算並受第一條第二項承保人數之限制。
旅客或受僱人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九、殘廢給付:依本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之。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事故發生後旅客或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之。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行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之區域或路線。
二、被保險汽車營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三、旅客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四、旅客或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五、旅客或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六、旅客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病歷之授權書。
二 死亡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經除戶之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七)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病歷之授權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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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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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配偶或同居家屬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回索引〉〉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
六、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七、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八、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一○、保險單。
一一、抵押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
一二、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一三、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共同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旅客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車體損失險【甲、乙式】、竊盜損失險)【發布日期】108.10.2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2
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12
肆、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1~12
伍、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3
陸、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3
柒、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2
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法規內容】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2條 承保險種類別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
三、雇主責任保險。
四、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五、竊盜損失保險。
第3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車輛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
第4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5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6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及保險費之退還
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本公司投保,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前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7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8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9條 不保事項(一)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
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10條 不保事項(二)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第11條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之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第12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
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13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第14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15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第16條 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仲裁或評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17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第18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19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雇主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計程車專用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20條 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1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22條 適用區域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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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二、財損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三)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
第3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第4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5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傷害或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傷害或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所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汽車附掛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6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8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9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10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
(一)傷害: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診斷書。
4.醫療費收據。
5.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6.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7.戶口名簿影本。
8.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1.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死亡證明書。
4.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5.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6.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憑證。
(五)照片。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12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傷害責任
(二)財損責任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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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受有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 旅客之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代步之人。惟應包含被保險人依運送契約約定得不需給付對價而搭乘之人。
第3條 承保人數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人數以被保險汽車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載運人數限制,本公司對每一旅客及每一意外事故,均僅按載運限制人數與實際搭載人數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4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第5條 不保事項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客之故意行為。
二、旅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旅客本身之疾病、失能。
第6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8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9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10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旅客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旅客責任保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用單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12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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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雇主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 受僱人之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第3條 承保人數
本條款之承保人數依約定之人數為準。倘發生意外事故當時,被保險汽車載運人數超過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人之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隨車受雇人員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4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最高責任額。
第5條 不保事項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失能。
第6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8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第9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10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僱人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受僱人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償:以受僱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傷害: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調解書或判決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第12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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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3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4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5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
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6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7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8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9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10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11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全損之理賠
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13條 理賠申請被
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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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3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4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5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6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7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8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9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10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11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及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13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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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3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第4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因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5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6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7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8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9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10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全損之理賠
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12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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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3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4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百分之十基本自負額。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5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尋獲者: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6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7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第8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9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付: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竊盜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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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1~22
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1~10
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1~9
肆、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1~9
伍、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1~11
陸、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1~11
柒、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1~11
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1~11
【法規內容】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2條 承保範圍類別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客責任保險
三、僱主責任保險
四、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
五、車體損失保險(以下二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六、竊盜損失保險
第3條 自負額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重複保險如有不同自負額時,以較高之自負額計算。
第4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但下列物品,若未經要保人聲明並加保者,不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汽車電話。
二、固定於車內之視聽裝置(如電視機、碟影機及揚聲器等)。
三、衛星導航系統。
四、非原汽車製造廠商裝置,且不包括在售價中之其他設備。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第5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6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7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並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元。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終止本保險契約,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記錄者。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第8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其他各險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9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因暫停使用或進廠駐修或失蹤期間,被保險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10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第11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於體傷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第12條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或破產管理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
倘未於前項期限辦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13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減輕損害為目的而採取措施所支付合理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14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15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16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第17條 解釋及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賠有疑義時,得以書面或電話直接向本公司保戶服務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得依法向有關單位請求解釋或申訴。
第18條 調解與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有關辦法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19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不生效力。
第20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21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旅客責任保險、汽車僱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第22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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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3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4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5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或
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7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8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第9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10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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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旅客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載運旅客人數為準。
倘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被保險旅客之保險給付,僅按約定承保人數與實際載運旅客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第2條 旅客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代步之人。但不包括下列之人: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受僱人,但依約定給付對價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隨車服務人員、被保險人所派遣之稽核人員或執行特定職務之人。
三、其他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3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旅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者為限,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旅客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旅客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旅客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4條 給付保險金之併存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限。同時亦受每一個人醫療及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5條 不保事項
旅客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客之故意行為。
二、旅客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旅客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6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7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8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第9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一○)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書。
二、死亡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
(六)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病歷之授權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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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僱主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第2條 受僱人之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第3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受僱人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體傷害所需醫療費用依實際醫療費用為準,但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限。
二、死亡或殘廢以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內致成者為限,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給付死亡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所附殘廢等級之賠償比率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受僱人因同一事故同時致成兩項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按較高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事故發生後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受僱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4條 給付保險金之併存
同一事故同時支付醫療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或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但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給付之。
第5條 不保事項
受僱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僱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第6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7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8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第9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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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在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行駛而發生事故(以下簡稱行車事故)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無法理賠或被追償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之。
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第一項行車故之發生致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責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之承保人數,以行車執照記載或依法准許之載運人數為限。倘發生行車事故時,被保險汽車搭載人數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人數時,本公司對每一個人之保險給付,僅按承保人數與實際載運人數之比例賠付保險金。
第2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載明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業主。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係指依公路法規定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被保險汽車:係指事先載明於本保險契約或所附明細表內且行駛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區域或路線之汽車。
四、旅客: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五、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人員,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
第3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在任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在任何一次行車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上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對每一次行車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按前兩項合計之保險金額計算並受第一條第二項承保人數之限制。
第4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旅客或受僱人遭受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九、殘廢給付:依本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乘以保險金額後之數額給付之。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事故發生後旅客或受僱人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失蹤旅客、受僱人之繼承人能證明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極可能因本保險之行車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倘該失蹤旅客或受僱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應將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5條 保險給付之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死亡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同一事故同時給付體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以其合計金額給付之。並受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及﹝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合計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時,若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每一個人殘廢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減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之。
第6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7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8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受僱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第9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行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之區域或路線。
二、被保險汽車營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三、旅客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四、旅客或受僱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自身之傷害。
五、旅客或受僱人本身之疾病、殘疾。
六、旅客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
第10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體傷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應檢具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殘廢診斷書或鑑定書。
(五)合格醫院或診所之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八)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病歷之授權書。
二 死亡保險金: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合格醫院或診所醫師之死亡證明書。
(四)經除戶之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七)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許可本公司查閱旅客或受僱人病歷之授權書。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11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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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第3條 不保及追償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4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5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6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7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8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餘物如仍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10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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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
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
第2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二)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第3條 不保及追償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竊盜損失險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4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5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6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九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款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7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8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10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第11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配偶或同居家屬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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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1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2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3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4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5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第6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7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9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
六、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七、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八、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一○、保險單。
一一、抵押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
一二、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一三、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10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11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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