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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發布日期】96.08.14【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五日財政部核定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63)台財錢字第1744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央銀行(69)台央發字第0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09600359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3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4條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第5條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6條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7條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第8條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9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第10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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