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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水翼船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1.10.30【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交通部(67)交航字第1099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五日交通部(68)交航字第0147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6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76條之附表;並增訂第8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000095號令修正發布第8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50154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3~8、16~18、21、22、24、27、31、33、39、46、47、49、52~56、67、72、73、76、79~81條條文及第五章第二節節名、第六章章名;並刪除第9、74、75、8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11
》第二節 特別檢查 §16
》第三節 定期檢查 §28
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一節 船身 §30
》第二節 輪機 §39
》第三節 橾縱裝置 §44
第四章 乘客艙室及乘客定額 §46
第五章 設備
》第一節 救生設備 §48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52
》第三節 航行儀器及通信設備 §69
第六章 船上秩序 §72
第七章 證書 §76
第八章 檢查費 §80
第九章 附則 §8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二、水翼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水翼船。
  三、水翼非客船:指不屬於水翼客船之其他水翼船。
  四、靠泊站:指水翼船在正常航行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
  五、避難站:指在緊急情況下,水翼船得以靠泊供乘客船員安全登陸,並 可將其疏運至安全地點之處所。

第3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4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行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第5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海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

第6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線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風力或浪高超過其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

第7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千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第8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9條(刪除)

第10條


  水翼小船,不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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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 則

第11條


  為策水翼船之航行安全,水翼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12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第13條


  水翼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二年。

第14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六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施行一次定期查驗。

第15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機器或水翼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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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二節  特別檢查

第16條


  水翼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第17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船身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舯部橫斷面圖。
  (四)縱向斷面圖。
  (五)甲板構造圖(包括樑下縱材及甲板下縱桁)。
  (六)船底構造圖。
  (七)水密隔艙板及深水櫃隔板構造圖(水櫃頂板之高度及溢水管之高度等應予註明)。
  (八)外板展開及肋骨構造圖。
  (九)艏材、艉材及舵構造圖。
  (十)主機座構造圖。
  (十一)上層建築構造圖(包括機艙口、艙口及其他甲板開口之構造)。
  (十二)甲板管路配置圖。
  (十三)船體橫斷面慣率。
  (十四)水翼構造及其接合部詳細構造圖。
  (十五)錨、鍊等碇泊裝置圖。
  (十六)防火區劃、逃生設施及通風圖說。
  (十七)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十八)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十九)採用化學黏著劑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十)船體縱向強度計算書及圖說。
  (二十一)水翼結構強度計算書。
  (二十二)靜水曲線圖。
  (二十三)穩度交叉曲線圖。
  (二十四)開口配置圖。
  (二十五)海水流入角曲線圖。
  (二十六)計畫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二十七)穩度曲線圖。
  (二十八)可浸長度計算書。
  (二十九)受損時之穩度計算書。
  二、輪機部分
  (一)機艙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及其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材料、尺寸及佈置詳圖。
  (七)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污之措施等詳細圖說。
  (八)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九)軸系、副機及管路等係以特殊材料製作者,應提送其規範書、計算書及圖說。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遇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免送。

第18條


  水翼船建造期中,航政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水翼船建造或試驗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水翼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施工程序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第19條


  水翼船輪機製造中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主機、傳動裝置、輔助動力裝置、推進器等之製造、試驗方法與程序,應經檢查機構認可,並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車試驗或檢查合格。
  二、製造廠應提送有關工廠證明及記錄,以供查核。

第20條


  水翼船輪機裝置在安裝中,應依左列規定施行檢驗,並於正常運轉下試車。
  一、燃油櫃及管系之每一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檢查試驗。
  二、電力裝置按認可圖說施行安裝中及安裝後檢驗,並提出各主要構件之 試驗證明。
  三、泵系、警報系統、燃油關閉裝置之安裝及試驗。

第21條


  水翼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體重心及穩度試驗。
  二、速度試驗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試驗方法試驗外,應測計速度試驗中水翼 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除按一般船舶試驗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 緊急停車外,應包括於全速翼航狀態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舵角 作操舵迴轉試驗,並測計縱距、橫距、迴轉直徑、偏流角、傾側角及 九十度變向所需之時間。
  四、翼航時之傾側試驗,應於全速翼航中,橫向及縱向移動適當之人員或 重量,以測計其定傾高。
  五、昇起及著水試驗,應於自停止狀態逐漸增速,經昇起至最高速度之過 程中及相反之過程中,測計其速度、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 、水翼角、主機迴轉速度及馬力等之變化情況。
  六、耐航試車,應於浪高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波 與船舶之角度為零度、四十五度、九十度、一百三十五度及一百八十 度,以全速翼航,分別測計其速度、橫搖角縱搖角及主機迴轉速度、 排氣溫度等主機試車狀況,並儘可能測計艏艉之上下及左右各方向之 加速度。
  七、輪機運轉試驗,包括主機故障時情況。
  八、主機啟動裝置試驗。
  九、泵水試驗。
  十、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試驗。
  十一、錨碇試驗。
  十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試驗。
  施行前項試航或性能試驗時,有關影響其測試結果之風向、風速、波浪週期、波長、波高、波向、氣溫、水溫、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應儘可能測定並力求準確。

第22條


  水翼船依前條規定施行試航或試驗後,應將試航或試驗結果報告連同下列圖說,送請航政機關審核:
  一、傾側試驗包括翼航時之傾側試驗結果報告。
  二、速度試驗結果報告。
  三、昇起及著水試驗結果報告。
  四、耐航試驗結果報告。
  五、輪機裝置完成圖,包括:
  (一)輪機裝備規範說明書。
  (二)機艙佈置總圖。
  (三)軸系圖。
  (四)管路圖。

第23條


  現成水翼船首次特別檢查,依建造中特別檢查之規定辦理。

第24條


  水翼船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或現成船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水翼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送經航政機關審查後發交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第25條


  水翼船操作及保養手冊由造船廠製作,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操作方面:
  (一)翼航時風浪之限制
  (二)翼航時能見度之限制。
  (三)航行於有風浪海面時操作應注意事項。
  (四)緊急停車、迥轉時應注意事項。
  (五)昇起或著水時應注意事項。
  (六)有關穩度應注意事項。
  (七)其他特性及應注意事項。
  二、保養方面
  (一)主要配件檢查或分解檢查時,應注意事項及保養檢查程序。
  (二)主機及推進器之危險迥轉數,及限制迥轉數應注意事項。
  (三)各項配件保養及調整應注意事項。
  (四)各項裝備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及故障排除之方法。
  (五)整體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構件換新之期限。
  (六)其他修護保養應注意事項。

第26條


  現成水翼船應於建造中特別檢查或前一次特別檢查完成之日起,水翼客船不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不超過二年,申請按左列規定施行特別檢查:
  一、水翼船應進塢、上架、懸吊或頂高,使具足夠空間,對船底部構件、 裝置、附屬物及水翼等,作徹底檢查。
  二、移除適當數量之鑲板、艙內地板覆物、絕熱裝置及油漆等。以便檢查 人員對其內部主要構件進行檢查。
  三、艙櫃及浮力艙間應經檢查,並作必要之試驗,以確證其水密性及有效 性。
  四、控制系統應予檢查試驗。
  五、艉軸應至少每兩年檢驗一檢。
  六、各項裝備應予檢查試驗,隨時備便達到有效可靠之情況。
  七、核閱船舶日誌,確認水翼船之操作保養符合規定,並已隨時詳實記載。

第27條


  水翼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航政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航,並將改建工程及試航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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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第三節  定期檢查

第28條


  水翼船船身定期檢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艙櫃及浮力櫃間應經目視檢查,除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外,得免施行 試驗。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強肋及水翼。船齡滿八年者,並應進塢上架 、懸吊或頂高查驗。
  三、露天部分之門、窗、風筒、緊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艙口蓋。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機座。
  六、操舵及操縱系統之構件。
  七、各項裝備。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水翼船船身進行定期查驗時,各鑲板及艙內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經檢查人員認為可能遭受損壞之處所必需拆除查驗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水翼船輪機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燃油艙櫃及連接於燃油艙櫃之燃油泵、燃油系統、過濾器等。
  二、潤滑油艙及連接於滑油艙櫃之滑油系統、滑油泵、冷卻器、過濾器等。
  三、必水系統。
  四、安全及警報裝置。
  五、電力系統。
  (一)各項電力機械裝備、控制裝置及配電板應打開並測試斷路器,確認各項裝備之情況。
  (二)電纜應儘可能加以查驗,對承接重要裝備部分,應予特別注意。
  (三)電力裝備及其接頭之絕緣度,應予測試。
  (四)經查驗後之各項電力裝備,應在工作情況下運轉經檢查人員認可。
  六、各項液壓、電力及氣動控制系統,應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施行查驗。
  七、引擎之啟動裝置。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九、經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驗後,全部輪機裝備,應在檢查人員監督 下施行短時期之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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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一節  船身

第30條


  水翼之設計,為確保其船身能於不同排水量、俯仰、傾側之狀況下安全浮航或翼航,設計時應經計算及模型試驗,以確定重量之分佈、水翼之形狀、型式及位置、推進器之推力及軸線之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結構強度,並能獲致最佳之穩度。

第31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2條


  計算可浸長度時,其假設之受損範圍及邊際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縱向受損範圍應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三、邊際線應為上下甲板之邊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計算其可浸長度。但應以浮力計算書代替可浸長度計算書。

第33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34條


  船底外板於水翼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時,應不致破損變形。

第35條


  水翼船浮航時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36條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係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應施行目視檢外,左列部位並應以放射線檢查之。但焊接僅用於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寬之。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應依檢查人員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線檢 查。其檢查部位之總數,並不得少於船長之公尺數。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攝影之部位外,應全部作放射線檢查。

第37條


  上甲板以下舷窗應水密,並能耐風浪襲擊,所用玻璃窗應採不易破裂之材料。
  玻璃舷窗後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

第38條


  駕駛室前玻璃,應有良好之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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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二節  輪 機

第39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 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 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 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 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泵能量、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 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第40條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油閃點之處所,應有適當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第41條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第42條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設開關,使機艙發生火警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第43條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伏特電壓測定合格。
  電路配線應有適當之絕緣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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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三節  橾縱裝置

第44條


  駕駛室應設於隨時能保持充分視界之處。室內應裝設隨時可操縱推進、翼航、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裝置,包括指示機器運轉狀況之各項儀表裝置。

第45條


  各項操縱裝置應依使用目的具有適當功效,其構造應堅固,使在最大負荷狀況下仍有充分強度,其操作應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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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乘客艙室及乘客定額

第46條


  水翼船乘客艙室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一、艙室淨高至少為一百八十二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得酌准減低。
  二、乘客艙室之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應至少具有二個逃生出口,其中 之一得為艙口或窗口,其寬與高不得少於六十公分,並應有緊急逃生 出口之顯明標識。
  三、乘客坐椅之內緣寬度,總噸位未滿五者得減為四十公分。
  四、總噸位未滿五,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艙室內 除正常之乘客坐椅外,得於通道旁設置摺疊式堅固坐椅。
  五、各椅應適當裝設人員安全帶或相當設施。

第47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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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一節  救生設備

第48條


  水翼船各項救生設備,應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生設備編第二章有關之規定。

第49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水翼客船並應另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至少備有二個救生圈,其中至少一個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 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易於取用並有明顯標識之處。

第50條


  水翼船應備有無線電求救信號自動發射一套。但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或僅航行於距岸一浬以內者,得免之。

第51條


  水翼船應配備之降落式救難信號,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者,至少四個,如僅航行於距岸一浬以內者,得 減為二個。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者,至少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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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52條


  水翼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 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 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 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 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53條


  水翼船除水泵外,應裝設一獨立之主消防泵,除乘客超過二百人之水翼客船外,該泵並得由主機帶動,並以該主機與艉軸易於分離為限。
  前項規定之主消防泵係裝設於未能保持連續值更之機艙內者,應作適當之佈置,使能自該機艙外之安全位置操縱該泵,確保該泵之運轉與供水。

第54條


  水翼船應於機艙外之適當地點裝設經認可容量之緊急消防泵,該泵並得以緊急水泵代替。

第55條


  水翼船消防栓、軟管及噴嘴之配備,適用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三章規定。

第56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應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沬、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第57條


  水翼船船殼結構,應採用不燃材料。左列部位之結構應以鋼或以標準火力試驗三○分鐘之末,能阻止煙、焰通過之同等材料構造,並按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以符合規定之甲-三○級不燃材料隔熱。
  一、機艙與起居艙及逃生通道間之艙壁。
  二、救生筏登載區與具有火災危險艙室間之甲板。
  三、機艙頂部甲板。
  四、控制站甲板。
  五、機艙部分之船殼外板,自機艙頂起至浮航壓載水線下○.二公尺處為 止之部分。

第58條


  前條之同等材料如屬輕合金,其絕熱於標準火力試驗三○分鐘之末,輕合金之溫度應不超過最初溫度達攝氏二○○度。

第59條


  機艙之邊界艙壁採用輕合金者,其絕熱應設於機艙之內測,絕熱材料之表面除不致級收油及油氣外,並應能耐油及油氣之侵蝕。

第60條


  前三條之規定均係假定逃生出口之數量與位置足敷乘客於最短之七分鐘內登載於救生設備。如超過七分鐘者,其防火結構應予加強。

第61條


  水翼船所採用之絕熱與隔音材料,應為經認可之不燃材料,並不易產生有毒氣體或氣味致危及居留於以該等材料絕熱或隔音之艙室內人員。

第62條


  水翼船之艙壁內襯板、天花板等應採用不燃材料,其暴露之表面並應具低度火焰漫延之特性。

第63條


  水翼船之內浮力材料等採用可燃材料者,其儲放空間內不得有暴露之電纜、易燃液體之管路或其他火源。

第64條


  燃油及其他油櫃不得與起居艙室直接鄰接,油櫃與其邊界艙壁間之空間並應適當距離。
  前項油櫃並不得位於機艙內或直接與機艙鄰接,如事實上有困難時,該櫃應以鋼或其同等材料構造。

第65條


  燃油櫃之佈置,應直接於櫃板上裝設閥或旋塞等關閉裝置,並能於機艙外易於接近之安全位置迅速關閉,以免機艙發生火警或機械故障時燃油經由任何管路漏入機艙。

第66條


  易燃液體管路應採用鋼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並儘可能避免使用軟管。

第67條


  燃油閃點在攝氏四十三度至六十五度之間者,機艙內之消防設備應按其閃點予以加強。

第68條


  各艙間應設適當裝置,俾於火災時隔絕外界空氣之進入,各通風管道應設有效裝置,以阻止火焰及煙霧自一艙間侵入另一艙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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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設備  第三節  航行儀器及通信設備

第69條


  水翼船應備有航海鐘、羅經、雙眼望遠鏡、速度計、環照閃光燈及日間手持電池信號燈。
  速度計之誤差範圍,應不致影響航行安全。
  環照閃光燈應於五浬均可清晰易見。

第70條


  水翼船航行於與海相通之水域上者,應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設置號燈、號標及音響設備。

第71條


  水翼船航行於沿海區域或航線者,應設置中短波無線電收發報機或特高頻(VHF)無線電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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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船上秩序

第72條


  水翼客船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第73條


  水翼客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三、航行中水翼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水翼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74條(刪除)

第7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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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證 書

第76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
  水翼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第77條


  水翼客船非領有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不得航行。各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亦同。
  水翼船非領有有效之水翼客船證書,不得搭載超過十二人之乘客。

第78條


  水翼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檢查人員在水翼船證書有效期間內,施行定期查驗合格後,應在證書上簽署並加註查驗日期及地點。
  水翼船已逾定期查驗日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其證書失效。

第79條


  水翼船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水翼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水翼船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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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檢查費

第80條


  水翼船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者,依其總噸位分別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或小船檢查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之動力小船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第81條


  水翼船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第81-1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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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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